11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
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而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
,又依借據末頁
所載,本件撥貸分行為「台北分行」,此有借據影本及本院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就
上揭借款契約所生訴訟,均合意以當時撥貸銀行之「台北分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
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