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補正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補正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陳報關於聲請人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之必要文件,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然聲請人
迄今僅於113年5月31日繳納郵務送達費,未據補正其餘聲請人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之必要文件
等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已不合法定程式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又聲請人前揭預繳之郵務送達費既已無支出之必要,本院將另行依法退還聲請人,均
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