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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書懷  
被  上訴人  乙○○(原名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原審被告,下稱乙○○)為民國00年0月生(詳見個人資料卷個人戶籍資料),而屬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丙○○、甲○○為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其等代為訴訟行為。然查,原審未將甲○○列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甲○○,難謂已合法送達乙○○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又原審所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蔡岳倫律師,其民事委任書亦僅有乙○○、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未列甲○○、亦無其簽名之民事委任書),原審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又經上訴人以陳報狀表示希望發回並通知甲○○出庭、由原審重新審理並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不願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自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不經言詞辯論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