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黃鴻霖
被 告 陳永明
楊美芳
林家蓁
鄭素琴
上 一 人
被 告 劉簡牡丹
游許寶
陳碧雲
簡春德
段林碧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段志鴻
被 告 蘇文𡖖
楊阿好
邱蔡秀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玉鳳
王學柱
被 告 黃靖惠
陳永清
吳瑞漢
吳筱荔
吳振品
兼前列陳永清、吳瑞漢、吳筱荔、吳振品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琳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永明、楊美芳、鄭淑麗、林家榛、陳進興、王採霜、周輝樹、鄭素琴、劉簡牡丹、張周玉葉、游許寶、陳碧雲、鄭淑霞、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皇公司)、吳美瑩、簡春德、段林碧蓮、蘇文𡖖、楊阿好、邱蔡秀瓊為被告,並聲明如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嗣因:㈠被告陳進興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其
繼承人陳永清、陳永明、陳琳靜、吳瑞漢、吳筱荔、吳振品等人為被告(下稱被告陳永清等6人);㈡被告吳美瑩所有之建物,已於起訴前
贈與予黃靖惠,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美瑩之訴訟,並追加黃靖惠為被告。㈢原告復撤回對被告鄭淑麗、王採霜、周輝樹、張周玉葉、鄭淑霞、三皇公司之訴訟,並陸續變更對其餘被告之請求金額。原告最後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永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終止占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元。㈡被告楊美芳應給付原告36‚1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終止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元。㈢被告林家蓁應給付原告45‚32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19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5元。㈣被告陳永清等6人應給付原告11‚7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0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元。㈤被告陳碧雲應給付原告11‚7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1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元。㈥被告段林碧蓮應給付原告29‚3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2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元。㈦被告蘇文𡖖應給付原告52‚1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9元。㈧被告黃靖惠應給付原告87‚7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5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3元。㈨被告楊阿好應給付原告81‚7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誤載為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6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2元。㈩被告劉簡牡丹應給付原告94‚5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8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6元。被告鄭素琴應給付原告48‚7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9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元。被告簡春德應給付原告76‚7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30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9元。被告游許寶應給付原告63‚4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33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7元。被告邱蔡秀瓊應給付原告97‚9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35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
上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被告林家蓁、劉簡牡丹、游許寶、陳碧雲、簡春德、楊阿好、黃靖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原為系爭土地(面積655平方公尺)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2954/10000,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大德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於57年8月27日建有地上3層樓之建物,區分登記為基隆市○○區○○段000○號等40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各建號之
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及面積及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各該建號建物以下分別以其建號而分稱系爭198建號建物、系爭199建號建物,並類推稱之)。依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之原則,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土地占比,與附表二所示各建物所有權人之建物占比為計算後,其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則被告所有之建物,土地占比不足,分別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比例如下:⒈被告陳永明占用138/10000、⒉被告楊美芳占用138/10000、⒊被告林家蓁占用173/10000、⒋被告陳永清等6人占用45/10000、⒌被告陳碧雲占用45/10000、⒍被告段林碧蓮占用112/10000、⒎被告蘇文𡖖占用199/10000、⒏被告黃靖惠占用335/10000、⒐被告楊阿好占用312/10000、⒑被告劉簡牡丹占用361/10000、⒒被告鄭素琴占用186/10000、⒓被告簡春德占用293/10000、⒔被告游許寶占用242/10000、⒕被告邱蔡秀瓊占用374/10000(計算式詳如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至6頁)。
㈡大德公司與原告簽訂原證3之112年12月1日贈與契約書、113年1月31日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113年5月1日補充協議書,由大德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43/10000贈與、買賣移轉登記及點交為原告所有,依原證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一、本買賣標的土地遭人占用,移轉登記及點交甲方(即原告)之日起,對於
占有人得主張
無權占有之權利與義務,由甲方承受與負擔。二、本買賣標的土地遭人占用,移轉登記及點交甲方之日前,對於占有人得主張無權占有之權利與義務,乙方(即大德公司)同意讓與甲方,由甲方承受與負擔」等語,另補充協議書約定:「一、本贈與標的土地遭人占用,移轉登記及點交乙方(即原告)之日起,對於占有人得主張無權占有之權利與義務,由乙方承受與負擔。二、本贈與標的土地遭人占用,移轉登記及點交乙方之日前,對於占有人得主張無權占有之權利與義務,甲方(即大德公司)同意讓與乙方,由乙方承受與負擔。」等語。準此,大德公司業已將遭被告等人之建物逾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請求權讓與原告,則以民事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屬有據。
㈢
系爭土地之鄰近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訴狀送達前5年及自113年5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訴之聲明所示(計算式詳如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至10頁)。
㈣聲明:
⒈被告陳永明應給付原告36‚1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終止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元。
⒉被告楊美芳應給付原告36‚1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終止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元。
⒊被告林家蓁應給付原告45‚32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19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5元。
⒋被告陳永清等6人應給付原告11‚7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0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元。
⒌被告陳碧雲應給付原告11‚7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1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元。
⒍被告段林碧蓮應給付原告29‚3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2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元。
⒎被告蘇文𡖖應給付原告52‚1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9元。
⒏被告黃靖惠應給付原告87‚7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5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3元。
⒐被告楊阿好應給付原告81‚7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6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2元。
⒑被告劉簡牡丹應給付原告94‚5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8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6元。
⒒被告鄭素琴應給付原告48‚7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9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元。
⒓被告簡春德應給付原告76‚7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30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9元。
⒔被告游許寶應給付原告63‚4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33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7元。
⒕被告邱蔡秀瓊應給付原告97‚9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附表二編號35所示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3元。
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陳永明、楊美芳部分:
⒈被告陳永明兄弟3人曾於76年時向大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2/10000。被告陳永明之父陳進興於68年間向大德公司購買系爭499建號建物,
惟此部分並未購得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陳永明於陳進興去世後,依法繼承。被告楊美芳則於93年間買下其大伯繼承之應有部分。另系爭499建號建物係位於系爭200、201建號建物之上,被告陳永明、楊美芳進出3樓均係經由室內樓梯,並未使用外部樓梯或其他公設空間,即無實際使用原告土地部分。
⒉原告係於113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陳永明、楊美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499建號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並
非擅自加蓋,且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長期均未主張租金或拆除建物,構成默許使用,況且被告陳永明、楊美芳未使用原告土地,業如前述,且原告請求租金並無事實依據。另依
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其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之合理使用租金,縱
鈞院認為系爭499建號建物部分,被告陳永清、楊美芳應給付租金,然以系爭建物之老舊情形等,亦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3至5計算方屬合理。
⒊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被告陳永清、楊美芳對系爭499建號建物所占基地部分,應享有優先承買權,
本件原告向大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被告陳永明、楊美芳。
㈡被告鄭素琴部分:
我們之前買房子的時候不懂土地的問題,想說有房子有權狀就買,不知道存在有沒有土地的問題等語。
㈢被告段林碧蓮部分:
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效為15年,故原告必須於不當得利行為發生之15年內請求返還,否則被告段林碧蓮可主張時效消滅。
⒉被告段林碧蓮所繼承之房屋係訴外人段香於63年間購買,依一般社會慣例,當包含建物及土地,而段香已於100年過世,此37年間均未收到大德公司要求給付租金之情事,則就此約定成俗之事實,原告應予承受,不得再向被告段林碧蓮要求任何給付。
⒊被告段林碧蓮所有之房屋原本有1個通路,但現在已封閉,若原告要求被告段林碧蓮給付租金,則被告段林碧蓮亦要要求原告處理封路使用之問題及自106年到現在無法入住房屋之損失。
㈣被告蘇文𡖖部分:
我是從大德公司手上承接房屋,地也是跟大德公司買的,我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並提出攤位買賣預定書。
㈤被告邱蔡秀瓊部分:
購屋時就有
地上物的所有權,76年時大德公司有向被告邱蔡秀瓊說要買賣土地,但後來大德公司又說不賣,也沒有租賃,當時以無償借用到現在等語。
㈥被告陳永清、陳琳靜、吳瑞漢、吳筱荔、吳振品部分:
被告陳永清、陳琳靜、吳瑞漢、吳筱荔、吳振品於85年繼承父親陳進興所有建物後,已於87年2月28日將之出售予被告陳永明,故被告陳永清、陳琳靜、吳瑞漢、吳筱荔、吳振品並非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陳永清、陳琳靜、吳瑞漢、吳筱荔、吳振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台灣省基隆市中山區大德段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證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㈦被告劉簡牡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以前沒買,他告我們,現在怎麼辦等語。
㈧被告林家蓁、游許寶、陳碧雲、簡春德、楊阿好、黃靖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大德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954/10000),大德公司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及出售予原告,另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各編號所有權人所有
等情(其中編號3、4、19至23、25、26、28至30、33、35所示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本件之被告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贈與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4、19至23、25、26、28至30、33、35所示之建物,其建物面積與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即建物與基地占比)有詳如附表三編號3、4、19至23、25、26、28至30、33、35所示之不相當之情形,短少部分有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乃就建築物而言,亦即就一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專有部分)各自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該專有部分與其他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之共同部分組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權。故一建築物得原始或繼受而由數人各自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亦得由一人原始取得後就建築物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799條之2)。又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至區分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源係基於所有權或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為別一法律問題),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因此,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若干,如當事人已有約定,以約定為準,縱使約定之內容致與專有部分面積占專有部分總面積不合,亦屬適法。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查
系爭土地上現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集合式住宅,且均已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資料及測量圖,該所以113年7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3336號函稱:「本所並無檔存民國61年以前之登記」等語,該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則包括系爭400建號(重測前為683建號、1177建號)、419建號(重測前為740建號、1234建號)、420建號(重測前為741建號、1235建號)、421建號(重測前為742建號、1236建號)、、422建號(重測前743建號、1237建號)、423建號(重測前為744建號、1238建號)、424建號(重測前為745建號、1239建號)、429建號(重測前為772建號、1268建號)、498建號(重測前為958建號)、500建號(重測前為960建號)、501建號(重測前為961建號)、502建號(重測前為962建號)、503建號(重測前為967建號)、504建號(重測前為968建號); 505建號(重測前為969建號)、565建號(重測前為1041建號)、566建號(重測前為1042建號)、567建號(重測前為1043建號)、568建號(重測前為1044建號)、581建號(重測前為1074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存卷建物)之第一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內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測量圖、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
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委託書等文書,見本院卷㈠第339至500頁、本院卷㈡第9至215頁)。
㈣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相關資料並非完整,無從完整
勾稽附表二編號3、4、19至23、25、26、28至30、33、35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申辦情形及第一次登記完成以來之異動情形。惟系爭建物既均已辦理第一次登記,則依
上揭建築法第30條規定,
堪認均已取得建造執照,亦可推認均已先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德公司於74年5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堪認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土地原所有人間,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關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位置、面積與土地應有部分配賦比例究為若干,已有約定,則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而言,自非無權占有。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地主既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其他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予建商,建商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告或其前手又係基於買賣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則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應得基於占有連鎖對原告主張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 ㈤綜上,附表二編號3、4、19至23、25、26、28至30、33、35所示建物
縱有基地與建物面積比例不足之情事,亦難逕認係屬無權占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4、19至23、25、26、28至30、33、35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則原告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19至23、25、26、28至30、33、35所示之建物,其建物面積與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不相當,短少部分屬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二: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面積及原告計算之比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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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德華、余德泰、余德信、余德昌、余映瑢、余淑女、蔡慧娟、蔡慧貞、蔡慧芳 (公同共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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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計算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面積占比與建物所有人占比差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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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德華、余德泰、余德信、余德昌、余映瑢、余淑女、蔡慧娟、蔡慧貞、蔡慧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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