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主張被告應返還意外險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3月份勞健保自負額319元、7月份工資短少1,566元,均不請求。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基隆市樹學院哈佛區、牛津區之社區從事清潔員乙職,約定1月、2月之薪資為16,000元、3月起月薪為32,000元。然被告於同年3月至6月,每月薪資僅給付30,000元,合計薪資短少給付8,000元。因被告薪資給付有短少,故原告於同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預計離職日期為同年月31日,被告竟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月17日即可離職,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7,319元及10天預告工資9,007元。再者原告於114年6月18日及6月21日各加班4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592元,又原告於離職前尚有3天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未休假工資3,201元。是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9,119元(計算式:8,000元+7,319元+9,007元+1,592元+3,201元=29,11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與原告約定之月薪是30,000元,僅有與原告約定如果做得好可以考慮幫原告加薪2,000元,從未與原告約定月薪32,000元。又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請離職,當時原告有說找到人可以早離職,因被告有找可以頂替原告工作之員工,故被告於同年月11日以line傳訊息通知原告做到7月17日即可,原告已讀但無回覆,之後被告於同年月16日與原告通話,告知做到17日即可,原告未回應即掛斷電話,所以被告於7月18日派人去承接原告之工作。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未休假3天之工資、於6月18日、21日有上班4小時均無意見,但原告在6月有請病假,被告才會要求原告補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1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基隆市樹學院哈佛區、牛津區之社區從事清潔員乙職,其後於同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預計離職日期為同年月31日,但被告於同年7月11日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月17日即可離職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離職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查依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可知原告是要於114年7月31日離職,然被告卻於同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原告做到同年7月17日就可以離職了,並於同年7月18日指派員工承接原告之工作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114年7月11日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找到人可以早離職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俱未舉證證明上情,所辯不足為採。按被告並無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之事由得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認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顯然已經違反勞工法令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是原告已合致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於114年7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做到同年7月17日就可以離職,佐以原告於114年7月21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可認原告係被迫於7月18日離職,其「已讀未回」暨於同年7月18日起未前往社區清潔打掃之舉止,已同時包含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該意思表示已透過原告上揭舉止到達被告,故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始另派員承接原告工作,是認原告已合法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原告據此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當發生效力,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4年7月18日終止。 ㈢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短少給付工資共8,000元:
按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查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①原告傳送6月薪資單照片,並表示6月份薪資何以未調至32,000元之訊息予被告公司之「邱總」,「邱總」回覆時未表明有同意調薪;被告訴代則表示「你掃成那樣被投訴到爆還想加薪水喔」;②被告訴代於LINE對話中表示「你真的表現好我也會給你加薪之前有跟你聊到過」、「你最近做得很好」、「如果抱持下去就幫你加薪」,是依上揭對話內容,被告顯然尚未同意要將原告薪資調高至32,000元至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已講好薪資為32,000元云云,俱未舉證,不足為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至6月,每月短少給付薪資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8,000元,不足為採,為無理由。
⒉資遣費7,319元:
⑴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114年1、2月之薪資為16,000元,同年3月至6月之月薪資為30,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又原告前於本院另案(114年度基勞小字第17號)主張7月份之薪資為3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7月薪資2,000元,經另案判決認有理由,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勝訴判決,此有本院114年度基勞小字第17號判決在卷
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7月之薪資應以32,000元計算。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於114年1月1日
迄114年7月17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6個月又17天,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7月18日終止之前6個月即114年1月18日至114年7月17日之平均工資,應為26,796元【計算式:(16,000×14/31+16,000+30,400×4+32,000×17/31)÷6個月=26,796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17天,新制基數即為0.272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7,310元【計算式:26,796元×0.2728=7,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預告工資9,007元:
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勞工雖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應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自無再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為宜。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預告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其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007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特休未休3日之工資3,201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4項前段自明。第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上開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17天,依上揭規定,原告應享有3日特別休假,而原告均未休假,故請求3天未休工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應為3,000元【計算式: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6月工資為30,000元÷30=1,000元;1,000元×3日=3,000元】。從而,原告於3,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加班費1,592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4年6月18日及6月21日各上班4小時,然抗辯因原告於6月請病假,所以才要求補班云云。查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原則上1年得請30日病假,此為勞工法定權利,僱主不得任意剝奪或違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時間之加班費
即屬有據。查原告6月份之工資為30,000元,是其得請求加班費1,000元(算式:30,000元÷30÷8×8=1,000元)。從而,原告於1,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11,310元(計算式:資遣費7,310元+特休未休工資3,000元+加班費1,000元=1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梅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