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裕鴻
被 告 王顥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下午10時36分左右,駕駛BWJ-81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五路口,變換車道撞及訴外人彭奕翔所有並由訴外人鄧昊昇駕駛之BME-0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0,900元(均係塗裝與工資),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起訴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下午10時36分左右,駕駛BWJ-81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五路口,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旋直接左切而欲行駛「左側車道」,
適有訴外人鄧昊昇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而系爭車輛
乃訴外人彭奕翔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8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10771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被告切換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左切而欲行駛「左側車道」,以致碰撞刻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
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彭奕翔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繕貲費共20,900元(均係塗裝與工資)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承鑫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據,經核
無訛;兼之系爭車輛修復所衍生之塗裝貲費與工資,客觀上均非耗品而不生提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0,900元等語,自有所本。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以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9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