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字第49號
原 告 吳靖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芸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㈡補
正本件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法定
代理人及其
住居所、被告呂芸蓉及陳俊樺之住居所。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小額事件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呂芸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未表明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及被告呂芸蓉、陳俊樺之住居所。上列各項均與
首揭規定有悖,應予補正。
三、
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又本院業依原告之
聲請調取案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下稱交通卷),原告得向本院聲請
閱卷,以補正
上開當事人記載之欠缺。
惟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23日遭被告呂芸蓉駕車撞傷,並請求被告呂芸蓉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依本件交通卷之記載,上開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駕車行駛左轉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轉(偏)向時未注意右後側來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開2人間交通事故之發生更是渺無相關。是原告於補正上開起訴程式欠缺之際,宜併同補充說明本件主張被告呂芸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樺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與理由。又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可諮詢熟稔
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
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均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