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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津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民華  

上 訴人  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訴訟代理人  邱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審判決書所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請駁回原判決(按上訴人均未到場,其意應係「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第二審之答辯均同第一審之陳述,援引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為有理由,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認原審就兩造關於給付委任報酬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法律上之意見之審認,核無違誤,茲引用之,不予重述。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然未具體指明原審此部分有何違誤,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2.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 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受敗訴判決,是上訴人核無上訴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合法。 
五、綜上,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