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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王沛祈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48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有本金2,531,9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共用)、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業經本院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今未獲回覆,依首揭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表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基隆
七堵
大華

    
278
   93
5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794
大華段27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四層:
74.86
合計:
74.86
陽台:
5.83

全部  
明德一路2巷13之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