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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2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米內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20719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下稱系爭學校)所屬教師。系爭學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甲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指稱其於111年3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南大附教師會群組(下稱教師會群組)遭原告傳送「跪著舔更舒服」訊息(下稱系爭訊息)騷擾,使其感受冒犯。案經該校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以111年6月13日南大附聰人字第1110003072B號函(下稱111年6月13日函)通知原告。
(二)原告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於111年7月6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南市性防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111年10月31日南市性防會第6屆第5次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以111年11月23日南市社家字第1111503810A號函檢附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須根據實際情況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來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而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認定:
    ⑴依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並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認定性騷擾標準,行為或字眼是否屬性騷擾,須置於某個特殊社會情境下去決定兩人關係,再實際情況判斷是否屬性騷擾行為,而非一方感到不舒服就認定為性騷擾,須再參照同一情境下,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判斷。
    ⑵婦女新知基金會董事李佩雯副教授、臺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教授畢恆達、婦女新知基金會董事長莊喬汝律師,於接受關鍵評論網訪問時表示:「判定性騷擾要有4個要素『性』、『主觀』、『客觀』和『權力』。」「行為或言論必須有『性冒犯』或帶有『性暗示』。主觀的部分則是視這個行為(包括肢體或語言)會不會讓當事人不舒服,或讓當事人覺得被冒犯。但光靠主觀不能決定這個行為是否屬於性騷擾,蓋每一個人性騷擾的主觀認定不一樣,故還要納入客觀的社會共識,在法律上將這樣的客觀要素稱為『合理的被害人』,係指『任何成熟的人處於被害人的立場下,是不是都會覺得不舒服?』如果是的話,那我們就不認為他的情緒有特別敏感之處。」「不是一個行為或一個字眼就一定是性騷擾或一定不是性騷擾,應該放到某個特殊的社會情境底下,這個情境裡決定這兩個人的關係是什麼,一切都要實際情況做判斷。」
    ⑶「跪舔」一詞屬於通俗用語,代表卑微之意,而無影射性或性別之意涵。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為學校輔導人員,理應具有輔導人員人格特質,而對通俗用語「跪舔」的認知應具有一般人之相當知識及經驗。然被害人於111年8月5日調查訪談中表示:「我覺得『跪舔』字眼讓我覺得很不舒服,且會讓人與『性』有聯想、「我當下全身發抖,把手機關了都不看」「事件發生的第1個月嚴重影響我的睡眠」等語,疑似更年期症候群,與「跪舔」無關。綜合上開法院判決及專家學者之意見,只能意味被害人情緒特別敏感,其睡眠品質受影響,無法認定係因原告傳送的訊息所致。原告與被害人同為女性,且是21年老同事,111年3月18日至4月13日間,被害人與原告共有6次面對面討論班上盧姓女學生個案觀察報告,每次討論時間都超過10分鐘,每次討論時都很愉快,有說有笑,其無「害怕、顫抖、結巴、不敢正視原告…」等畏懼現象。
    ⑷原告在群組內的訊息並非針對被害人所為,沒有一問一答,訊息內容僅為針對當日原告於校內導師會議所提課務訴求未獲回應,單純發洩情緒之言詞,既然訊息內容並非回應被害人,自不會有性冒犯或性暗示的問題。原告向被害人道歉不代表原告承認有性騷擾行為。道歉是被迫為之而屬於一般禮節,目的是想早點息事寧人、專心教學。
    ⑸被告引用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性騷擾定義進行調査,不引用處分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實際情況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判斷,不利於原告,有損原告權益。
   2、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黃正彥委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訴願程序有瑕疵:
    ⑴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於調查過程中,應申請自行迴避。
    ⑵南市性防會於再申訴案決議作成性騷擾成立之結論。委員黃雅萍律師屬於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其與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黃正彥委員為父女關係。且黃正彥委員的配偶為系爭學校李姓老師,與被害人、當時校長及教務主任互為友好關係。學校利用行政職權霸凌原告,用合法掩飾非法,挾行政優勢聘請與之相關友善人員,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學生權益。黃正彥委員看到再申訴決議書係其女黃雅萍律師擔任調查委員,卻未申請自行迴避,於法未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再申訴決議(被告111年11月23日南市社家字第1111503810A號函及再申訴案決議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南市性防會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判斷事實之真偽,斟酌當事人間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對被害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依法駁回訴願,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任何違誤
   2、被告受理本件再申訴調查並作成決議之程序合法:
  ⑴被害人向系爭學校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該校調查後,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6日提出再申訴,被告受理後由南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開啟調查,調查小組於同年8月5日與雙方當事人分別進行調查訪談,訪談紀錄均經當事人確認內容,並經該委員會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本件性騷擾成立,並於111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再申訴結果。調查程序中已給予雙方充足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申訴事項逐項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言詞及認知等具體事實,就雙方提出之證據、事實情況作出整體客觀之調查,經審議後認定性騷擾成立,確已善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程序上應無不合法之處。
  ⑵依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規定,該會調查委員兼具不同專業背景,委員專長包含法律、家暴性侵害性騷擾、心理諮商輔導、老人福利、兒少福利、性别與遷移、跨國婚姻及性別平等等專業,組織合法。且本案無論是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委員均無原告所指稱有須迴避之情形,本件再申訴調查及作成決議之程序合法。
   3、被告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性騷擾行為應成立:
  ⑴依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⑵原告主張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均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及個人認知、主觀感受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顯有違 誤。惟被害人於111年3月18日晚上8時19分許,在教師會群組張貼校園美景圖片,接著傳送「這幾天,好多人停在這裡拍照,這麼美的校園,是我們獨有的幸福」「累了,就好好欣賞與休息,希望我們都可以健康的快樂的,一直到退休」等語;原告隨即傳送「狗屁」「請不要來炫耀讓人更毒」「膝蓋軟自然好過」「跪著舔更舒服」「教務主任工具ㄖㄣ」;而原告事後收回「跪著舔更舒服」等語,有群組訊息截圖為證,其群組對話紀錄時間、內容均與被害人所指述內容相符,且原告亦自承其確曾傳送上述文字訊息,認原告確有傳送系爭訊息至群組。
  ⑶被害人於111年8月5日再申訴訪談時陳述:「我覺得跪舔的字眼讓我覺得不舒服,且會讓人與性有聯想」「我覺得很被羞辱,很踐踏別人尊嚴,很不舒服」「我當下全身發抖,把手機關了都不看」「因為她是在公開群組說這句話,這件事情造成我的陰影,事件發生的第1個月嚴重影響我的睡眠,目前對睡眠的影響已經趨緩」等語,足認原告之行為已致被害人感覺不舒服、被羞辱,甚有影響睡眠等情,且被害人於訪談過程中之用語亦中肯無過度誇張之表現、非過度敏感及無不當指控之動機,所述應屬可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害人之感受尚未逾一般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被告認事用法應無不合。
  ⑷原告雖稱係因對於校內會議不滿,情緒不佳才有上開發言,該訊息非針對被害人,並無性的意圖,且認為「跪舔」是不要阿諛奉承之意思,無性騷擾意涵。然原告係於被害人傳圖片及訊息後,緊接回應「狗屁」「請不要來炫耀讓人更毒」「膝蓋軟自然好過」「跪著舔更舒服」「教務主任工具ㄖㄣ」等訊息,依一般通念,難認該訊息非針對被害人;且該「跪著舔更舒服」之訊息內容,寓有口交之意涵,客觀上確實讓人感覺與性或性別有關。況原告亦陳述因自認該訊息不雅而收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除以被害人陳述為證外,尚有訪談原告,並審酌教師會群組對話紀錄等事證,方認定原告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並非僅憑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且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而本件被害人之感受尚未逾一般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至於原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況原告確有傳送性與性別相關之用語,對於該事實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已具有故意及意圖,調查小組係經援引比對雙方訪談並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無原告所稱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為認定。
  ⑸原告與被害人雙方為同事關係,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且於工作上仍會接觸,被害人若非真有因原告傳送與性相關訊息感到遭冒犯,實無須對此事實提出申訴,且該事實造成被害人心生壓力,顯見被害人應無誣陷原告之動機。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衡諸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關係及行為人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並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被告得本於事實證據所得自為認定。行政機關所為係法律制度中輕度之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採優勢證據法則。被告已有足資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之合理證據,即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而為裁量,無重大瑕疵,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而訴願決定機關繼而依法駁回訴願,亦難認有何違誤情事。
   4、調查小組由具有處理性騷擾專業之專家委員所組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性防會就本案是否構成性騷擾所為判斷具有專業性,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原告所提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駁回,其主張被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並不可採。被告辦理原告所涉性騷擾案件,就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規辦理,且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一律注意,並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處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並無任何瑕疵或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再申訴及訴願審議程序是否法?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程序,黃正彥委員有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二)原告在教師會群組所傳系爭訊息內容對於甲師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教師會群組截圖(見原處分卷A第69頁)、甲師調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B第39頁至第40頁)、系爭學校111年5月12日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B第4頁至第6頁)、111年6月13日函(見原處分卷A第1頁)、原告再申訴書(見原處分卷A第15頁至第24頁)、訴願書(見原處分卷A第61頁至第66頁)、南市性防會111年10月11日再申訴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B第41頁至第46頁)、第6屆第5次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A第95頁至第99頁)、再申訴決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前)
    ⑴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⑵第6條:「(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⑷第14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113年3月6日修正施行前)
    ⑴第1條:「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27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施行前)
  ⑴第1條:「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第2項)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⑶第15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2項)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5項)調查人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⑷第17條:「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三)本件再申訴決議及訴願審議之程序合法:
 1、依前揭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當事人若對申訴調查結果不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等事項。臺南市依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設置南市性防會,並本於地方組織自治權責訂定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見原處分卷A第91頁至第92頁),該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政策諮詢、研究、審議及推動事項。(二)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業務跨局處、跨專業之協調、整合、督導及考核事項。(三)關於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之其他事項。」同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指定副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一)本府代表5人,由社會局局長、警察局局長、教育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及勞工局局長擔任。(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6人。(三)民間團體代表6人。(第2項)本會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4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同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1票即達通過半數,會議主席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經核該要點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2、查原告為系爭學校所屬教師;該校於111年4月13日接獲甲師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指稱其於111年3月18日在教師會群組遭原告傳送系爭訊息騷擾,致其感受冒犯;案經該校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6月13日函通知原告及臺南市政府;原告不服該校調查結果,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於111年7月6日受理再申訴後,由南市性防會指派曾靖雯、林惠君、陳貞樺等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分別針對原告及甲師進行訪談,經調查後於111年10月11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等情,有系爭學校111年5月12日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B第4頁至第6頁)、111年6月13日函(見原處分卷A第1頁)、教師會群組截圖(見原處分卷A第69頁)、原告再申訴書(見原處分卷A第15頁至第24頁)、甲師調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B第39頁至第40頁)、原告調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A第49頁至第51頁)、111年7月23日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卷A第45頁)、111年8月5日會議簽到冊(見原處分卷A第47頁)、南市性防會111年10月11日再申訴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B第41頁至第4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申訴調查及再申訴程序之發動符合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且再申訴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已給予雙方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原告防禦權之行使,亦堪認其程序符合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規定。而該再申訴調查報告書經提請南市性防會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委員會臨時會議審議,決議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南市性防會委員(含主席)共19人,於該次會議有10位委員親自出席,作成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於111年11月23日發函檢送再申訴決議通知原告等情,有南市性防會第6屆委員名單(見原處分卷A第93頁)、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委員會臨時會紀錄(見原處分卷A第95頁至第99頁)及再申訴決議(見原處分卷A第53頁至第58頁)附卷可稽,堪認其組織及決議程序符合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4條、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等規定;且前揭調查報告詳載調查過程、證據資料、訪談內容、事實認定及理由、調查結果等事項,並經前揭南市性防會決議通過同意調查小組認定原告對甲師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亦堪認該會決議所據調查程序亦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再申訴案係由南市性防會調查,訴願係由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調查,其中南市性防會黃雅萍委員與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黃正彥委員為父女關係;黃正彥委員之配偶與甲師曾為同事關係,黃正彥委員應於訴願程序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違背法定程序云云。然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訴願法第55條定有明文,足見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僅在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查被告於111年7月6日受理原告所提再申訴後,旋由南市性防會指派曾靖雯、林惠君、陳貞樺等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分別針對原告及甲女進行訪談,經調查後於111年10月11日作成再申訴調查報告等情,業如前述;該再申訴調查報告書經提請南市性防會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委員會臨時會議審議,當日黃雅萍委員請假未出席,此觀該次會議紀錄即明(見原處分A卷第95頁),自難認南市性防會黃雅萍委員曾實際參與本件再申訴調查及決議程序,從而更難認僅因南市性防會黃雅萍委員與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黃正彥委員為父女關係即構成訴願法第55條所定自行迴避事由。此外,原告雖引用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主張黃正彥委員之配偶與甲師曾為同事關係,黃正彥委員應自行迴避云云。惟該款規定係以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為其適用對象,且性質上為申請迴避事由,並非自行迴避事由,原告引用該款規定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黃正彥委員應自行迴避,顯屬誤解法令;況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實,釋明足認黃正彥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向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迴避,其事後僅以黃正彥委員之配偶與甲師曾為系爭學校同事關係,即謂黃正彥委員不得參與系爭訴願審議程序,實乏其據故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四)原告在教師會群組所傳系爭訊息內容對於甲師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
   1、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其中第2款所定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依前揭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行為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等具體事實,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亦即必須符合客觀合理性而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2、查南市性防會決議認定原告傳送系爭訊息成立性騷擾係以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再申訴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則係經斟酌111年8月5日訪談甲師、原告之調查紀錄及教師會群組截圖後評議認定等情,有教師會群組截圖(見原處分卷A第69頁)、甲師調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B第39頁至第40頁)、原告調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A卷第49頁至第51頁)、南市性防會111年10月11日再申訴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B第41頁至第46頁)附卷可稽。該再申訴調查報告就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係認定被害人甲師於111年3月18日晚上8時19分許,在教師會群組張貼校園美景圖片,接著傳送「這幾天,好多人停在這裡拍照,這麼美的校園,是我們獨有的幸福」「累了,就好好欣賞與休息,希望我們都可以健康的快樂的,一直到退休」等語;原告隨即傳送「狗屁」「請不要來炫耀讓人更毒」「膝蓋軟自然好過」「跪著舔更舒服」「教務主任工具ㄖㄣ」;而原告事後收回「跪著舔更舒服」等詞,有群組訊息截圖為證,其群組對話紀錄時間、內容均與被害人所指述內容相符,且原告亦自承其確曾傳送上述文字訊息,堪認原告確有傳送系爭訊息。該調查報告就被害人甲師之認知係認定:被害人於111年8月5日訪談時陳述:「我覺得跪舔的字眼讓我覺得不舒服,且會讓人與性有聯想」「我覺得很被羞辱,很踐踏別人尊嚴,很不舒服」「我當下全身發抖,把手機關了都不看」「因為她是在公開群組說這句話,這件事情造成我的陰影,事件發生的第1個月嚴重影響我的睡眠,目前對睡眠的影響已經趨緩」等語,足認原告之行為已導致被害人感覺不舒服、被羞辱,甚有影響睡眠,乃認定原告所傳系爭訊息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與性有關,且係以播送文字之方式,損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並造成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進行,構成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等情,此觀南市性防會111年10月11日再申訴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B第41頁至第46頁)即明,核與其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就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認知,已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加以審酌,其認定亦符合前揭規定及「合理被害人」標準;該教師會群組成員以系爭學校教師為主,然並非以執行該校教師法定職務為群組目的,則原告傳送系爭訊息所在場域非屬工作場所,亦非屬於非工作時間之持續性性騷擾,故南市性防會依據該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為成立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其傳送該則訊息係於教務會議後表達不滿之情緒,並非針對甲師所發表之特定性騷擾言論;「跪舔」屬通俗用語,代表卑微之意,無影射性或性別之意涵,其無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甲師事後與其共有6次面對面討論班上學生個案觀察報告,均無畏懼現象,應不構成性騷擾;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均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及個人認知、主觀感受即認定其有性騷擾行為云云,並提出其與系爭學校間在職務上爭執之相關資料以及其與被害人共同參與宣導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按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其第2款所定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而依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行為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須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等具體事實。查原告係在被害人甲師於111年3月18日晚上8時19分許,在教師會群組張貼校園美景圖片並傳送「這幾天,好多人停在這裡拍照,這麼美的校園,是我們獨有的幸福」「累了,就好好欣賞與休息,希望我們都可以健康的快樂的,一直到退休」等語之後,原告緊接傳送「狗屁」「請不要來炫耀讓人更毒」「膝蓋軟自然好過」「跪著舔更舒服」「教務主任工具ㄖㄣ」等訊息至該群組,此觀該教師會群組截圖(見原處分卷A第69頁)即明,依一般使用通訊軟體常情、回應時間及其訊息內容對照以觀,實難認原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並非針對被害人甲師所張貼圖片及所傳訊息之回應;原告所稱其所為係在教務會議後表達不滿之情緒等詞,僅係其傳送前揭訊息之動機,無礙於其所傳送上開訊息係回應被害人甲師所傳訊息之認定;況其縱對校方不滿,亦無從正當化其傳送上開訊息回應被害人甲師之行為;且原告傳送系爭訊息內容並非單純僅有「跪舔」2字,而是「跪著舔更舒服」;若其認「跪舔」僅係表達奉承、阿諛諂媚之意,何需再添加「更舒服」等字眼,堪認其所傳送系爭訊息之語意內容寓有口交之意涵,客觀上確屬與性有關之言行。原告援引新聞媒體報導資料主張其並非針對甲師,且該用語並無影射性或性別之意涵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而原告傳送該訊息係在教師會群組內,該群組成員共36人(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均得以共見共聞原告傳送系爭訊息回應被害人甲師所張貼圖片及訊息,被害人甲女身為群組成員查知在該群組遭原告傳送系爭訊息回應,認其遭損害人格尊嚴並感受被冒犯,影響其日常生活,實未違背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於原告此等具有侮辱性且與性有關之騷擾訊息,通常將有之遭性騷擾的感受;至被害人甲師於事後縱曾與原告當面討論班上學生個案觀察報告或與原告共同參與其他宣導活動,僅意謂被害人甲師在此事件後仍克盡其職,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所傳送系爭訊息未損害甲師人格尊嚴或未冒犯甲師而未構成性騷擾。此外,被告、南市性防會及訴願決定機關除以被害人陳述為佐證外,尚經審酌訪談原告紀錄及教師會群組對話紀錄等事證,綜合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判斷,始認定原告有對被害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並非僅憑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亦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4、至原告聲請傳喚教師會群組版主王榮全作為證人,以證明甲師事後並未立即向該版主反應對系爭訊息感到不舒服,本院審酌系爭訊息是否損害甲師之人格尊嚴或冒犯甲師等節之認定並不因其事後是否立即向教師會群組版主反應而有不同評價,故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南市性防會調查後所作成再申訴決議之認定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再申訴決議(被告111年11月23日南市社家字第1111503810A號函及再申訴案決議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