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余奕錞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余明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0369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
被告牙醫學系學生,於民國110學年度入學。被告以原告111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連續有2次學業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達各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經被告教務會議112年7月26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被告所制定之學則(111年4月6日修正公布,下稱被告學則)第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3條第4款規定,經教務會議通過後
予以退學,
爰以112年8月9日(112)高醫教通字第125號退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112年9月7日決議申訴駁回,由被告以112年9月14日高醫學申字第1121103036號函附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釋字第605、620、717號解釋及相關協同意見書、法務部
法律字第10503502670號函意旨,舊規範如果對原告有利,在不影響法安定性的情況下,可以
溯及既往適用,如果有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讓原告有過渡時期的因應。不溯及既往原則旨在保障法律安定性及人民對法規之信賴,然若法律之修正對人民有利,或溯及適用並不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則不至於受到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禁止。此外,對於「
不真正溯及既往」情形,則應檢驗是否規劃適當之過渡條款,讓利益受影響的人民得以調整生活,適度保障人民對於法規繼續存續的
信賴利益。
2、被告教務處早於112年7月26日提案
廢止退學舊制,將放寬為連續3次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被告在明知該修正案較有利於原告,卻仍於112年8月9日依舊制作成退學處分,影響原告受教權,要
難謂無判斷或裁量違法、顯然不當之情形。
3、原告前因未能掌握讀書方法致成績未達標,然於本件救濟
期間一改前愆,一至四年級不及格學分現已暑修補全,五年級成績亦全數及格,更取得優良見習醫生證明,並通過臨床技能測驗及格。適逢被告修訂學則放寬退學標準,於此修法過渡期間,自應保障原告受教權。被告逕為退學處分,於法
顯有未洽。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修21學分、不及格12學分,及第2學期修20學分、不及格10學分,其不及格學分數均已超過各該學期修習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司法院釋字第563號及第784號解釋意旨,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依規定程序訂定學則對成績未達標之學生予以退學,屬
大學自治範疇。從而,被告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3條第4款規定,作成退學之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
2、至於被告112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學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放寬為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2分之1,連續3次者始予退學。該條文係自公布日起實施,而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被告學則。學則並無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被退學學生之規定,亦無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告主張應溯及適用新法,顯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3條第4款規定,以原告連續2次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二分之一為由,作成退學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事實,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歷年成績單(第197至198頁)、原處分(第31頁)、申訴書(第35至37頁)、申訴決定(第43至49頁)及訴願決定(第71至79頁)等件附本院卷
可稽,
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大學法
(1)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2)第28條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3)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2、行為時被告學則
(1)第3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連續2次者(註:休學前後兩學期算連續),應予退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之僑生、港澳生、陸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
原住民族籍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連續2次者(註:休學前後兩學期算連續),應予退學。(第3項)因學業成績而受退學處分者,應經教務會議通過。」
(2)第53條第4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四、有本學則第34條情形者。」
(三)被告學則規範學生退學事項,
乃大學自治之範圍,本院予以尊重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又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
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626、684號解釋理由意旨
參照)。
易言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意旨
可參)。被告學則第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連續2次者,應予退學。被告為維持學術品質及提升競爭力,依其所訂學則,考核學生學業,使未能符合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屬於大學自治之範圍,本院予以尊重,應可適用。
(四)本件應適用行為時被告學則
1、按
行政法規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為適用。所謂實體從舊原則係指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
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
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此等事實關係上的回溯性連結,始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至於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具體實現,則須視該法律規定所欲之規範對象
而定。
2、查原告係被告牙醫學系學生,於110學年度入學。原告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21學分,其中大體解剖(3學分)、組織學實驗(2學分)、生理學(A)(2學分)、生物化學(2學分)、生物化學實驗(2學分)、胚胎學(1學分)等課程學期成績未達60分,不及格學分數計12學分,已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其後111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20學分,其中有機化學(4學分)、生理學(2學分)、生物化學(2學分)、口腔醫學日文(2學分)等課程學期成績亦未達60分,不及格學分數計10學分,亦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原告連續2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均達該學期修習總數二分之一,符合行為時被告學則第34條第1項及第53條第4款之退學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原告歷年成績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應可認定。112年8月9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連續2次之事實已然完結,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3條第4款規定,原處分將原告予以退學,經核並無違誤。
3、被告雖於112年9月18日經112學年度第1次臨時教務會議審議通過學則修正提案,並於同年月28日經112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於同年11月24日以高醫教字第1121103963號函正式修正公布實施新學則(下稱112年11月24日學則)。112年11月24日學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連續3次者』(註:休學前後兩學期算連續),應予退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之僑生、港澳生、陸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連續3次者(註:休學前後兩學期算連續),應予退學。」相較於行為時被告學則第3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因學業成績不及格比例而處以退學之連續學期次數,由「連續2次」放寬調整為「連續3次」。但因原告符合退學條件之事實完結與被告原處分作成時均在行為時被告學則有效施行期間,自應適用行為時被告學則。因本件並不存在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的情形,無適用112年11月24日學則之可能,也不發生112年11月24日學則溯及適用的問題。原告主張,尚有誤會。其所引用之相關見解,與本件事實均有不同,無從援用。至於被告內部是否曾提案討論要放寬退學條件,不影響本件的法規適用;112年11月24日學則施行日是否要溯及生效或向後生效,屬被告規劃施行日之職權範圍,該學則按照一般法規之施行,向後生效,並無違法可指。原告亦無請求被告應將112年11月24日學則溯及適用之正當化依據,其主張應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
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申訴評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