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3946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53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主 文 吳政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和係正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宸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2樓,於民國105年5月3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申購、請領並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正宸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樺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樺諺公司)、運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運儒公司)於101 年1 月至105 年10月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每2 月為1 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 期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樺諺公司、運儒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6 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41 萬857 元,充作正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載在正宸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各該進項金額,於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申報日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二)明知正宸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成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昇公司)、峻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齊公司)、運儒公司、億特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特麗公司)及冠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冠霆公司)之間,並無附表二所示之實際交易或提供勞務之事實: 1.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 至26所示期間,以每2 月為1 期,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2 樓之正宸公司,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 至2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72 張,交予附表二所示之成昇公司等營業人,充作其等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2.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期間,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9 張,金額共3,837,875 元,交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冠霆公司、億特麗公司,充作其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冠霆公司逃漏營業稅8,93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樺諺公司、運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侯張美麗、證人即運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侯淑婷、證人即億特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瑞琦、證人即峻齊公司之負責人高燕玉、證人即冠霆公司之負責人李震緯於國稅局訪談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告發卷㈡第 394-396 頁、第402-403 頁、第410-411 頁;告發卷㈢第663-665 頁、第667-668 頁、第708-715 頁、第766-767 頁、第769-772 頁、第947-948 頁),並有⑴正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核准設立登記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108 年「申報書( 按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1 年1 月至105 年10月「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交易流程圖、與樺諺公司、億特麗公司、運儒公司之進銷交易明細、樺諺公司100 年9 月至11月開立予正宸公司之統一發票9 張、正宸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與樺諺公司、運儒公司、峻齊公司、億特麗公司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⑵樺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提出之說明及交易明細、銷貨憑證、發票等、陳述意見狀及附件、「主張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⑶運儒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陳述意見狀及附件、「主張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⑷億特麗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含主張有真實交易)」,⑸峻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減除真實交易後告發金額)」,⑹成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⑺冠霆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⑻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8 月30日 刑事案件告發書(成昇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2 月20日刑事案件告發書(運儒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2 月24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億特麗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2月18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峻齊公司),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5 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1007970號函及檢送「正宸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10 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13095號函及檢附之正宸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10 年12月3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11969號函及檢附之峻齊公司、運儒公司、億特麗公司、冠霆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等在卷 可資佐證(告發卷㈠第15-19頁、第23-27 頁、第42-44 頁、第47- 49頁、第77-140頁、第148-171 頁、第180-198 頁、第235- 329頁、第259-321頁;告發卷㈡第377-382 頁、第384-387 頁、第413-437 頁、第438-502 頁、第503-514 頁、第588-627 頁;告發卷㈢第695-696 頁、第716 頁、第718-758 頁、第803 頁、第805 -823頁、第874-903 頁、第904-941 頁、第949-953 頁;審訴卷第51-53 頁;訴字卷第81-89 頁、第93-12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應依論科。 三、論罪: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曾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移列第2 項,並配合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2 項並移列第3 項,對於被告論罪 科刑之範圍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 法律之實質內,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前揭一(一)所示部分: 1.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 個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申報時間,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均為間接 正犯。 (三)前揭一(二)所示部分: 1.統一發票 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正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正宸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成昇公司、峻齊公司、運儒公司、億特麗公司、冠霆公司間並無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際交易,仍以正宸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幫助冠霆公司逃漏稅捐,是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26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 3.被告於附表二各該編號「開立發票年月/稅期」欄所示以每2 月為1 期之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多次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犯罪時間互相接連緊密,對象特定,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屬 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斷。 (四)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逐期不實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就附表二所示逐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成昇公司、峻齊公司、運儒公司、億特麗公司、冠霆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應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定被告犯罪之次數。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共27次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共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正宸公司負責人,為紓解正宸公司之資金困難、美化公司帳面營收,透過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不實申報,復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供成昇公司、峻齊公司、運儒公司、億特麗公司、冠霆公司申報營業稅,並幫助冠霆公司逃漏營業稅8,938 元,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所為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本件行為,除造成冠霆公司享有金額非鉅之逃漏營業稅外,其餘公司含正宸公司本身均無因此實質逃漏稅捐;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素行、 犯後態度均尚可;及 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及其仍為冠霆公司之負責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附表二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之均屬雷同,各次犯罪間隔非久,不實統一發票之取得來源、開立對象均屬持定 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審酌其上開犯行,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於本案遭查獲前即自行終止相似犯行,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迄今未再遭查獲相關犯罪行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重法治,不再漠視公司治理法制,為確保其能確實知所警惕,認有分別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此外,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經查,被告固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正宸公司進項憑證使用而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然因正宸公司另有虛開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不實發票,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均為0 ,有110 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13095號函及檢附之正宸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1-89 頁),足認未生實質逃漏稅捐結果,正宸公司未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尚不生沒收或 追徵不法所得之問題。又被告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予成昇公司、峻齊公司、運儒公司、億特麗公司、冠霆公司,並幫助冠霆公司逃漏營業稅8,938 元,然本件尚無直接或 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冠霆公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 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於未 扣案之正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401 )」、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正宸公司與成昇公司、峻齊公司、運儒公司、億特麗公司、冠霆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26所示之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3 至26所示期間,以每2 月為1 期,以正宸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2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予成昇公司、峻齊公司、運儒公司、億特麗公司、冠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成昇公司、峻齊公司、運儒公司、億特麗公司、冠霆公司共逃漏營業稅額計486 萬3,744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侯張美麗、侯淑婷、黃瑞琦、高燕玉、李震緯於國稅局訪談時證述、正宸公司之101 年1 月至105 年10月「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交易流程圖、與樺諺公司、億特麗公司、運儒公司之進銷交易明細、正宸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與樺諺公司、運儒公司、峻齊公司、億特麗公司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樺諺公司之「主張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運儒公司之「主張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億特麗公司之「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含主張有真實交易)」、峻齊公司之「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減除真實交易後告發金額)」、成昇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冠霆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5 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1007970號函及檢送「正宸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被告雖就公訴意旨指其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為認罪之陳述,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幫助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經查: 1.成昇公司經認定於涉案期間全部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即該段期間並無實際營業事實,自無實質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不罰未遂犯,自無從認被告提供成昇公司不實發票之行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要件。 2.另峻齊公司、運儒公司、億特麗公司、冠霆公司依照110 年12月3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11969號函及檢附之峻齊公司、運儒公司、億特麗公司、冠霆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訴字卷第93-127頁),峻齊公司、運儒公司、億特麗公司、冠霆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 、3 至26所示「開立發票月份/稅期」期間,經稅捐稽徵機關計算之結果,漏稅額均為「0 」,堪認峻齊公司、運儒公司、億特麗公司、冠霆公司取得被告以正宸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2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申報營業稅,並未生逃漏稅捐問題,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合。 3.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26所部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附表二編號1 、3 至26所示論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454 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書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正宸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 | | | | |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折算壹日。 |
附表二:正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政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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