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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姜曲


輔  佐  人  施勝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姜曲竊盜,免刑。
    事    實
一、施姜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0時1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0時15分,應予更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鳳山車站內統一便利超商(即統一超商鳳山站門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展售之起司三重奏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坐在最靠近店門口之第一個候車座椅上食用。遭見聞全情之店員賴青鈺即予報警查獲。
二、案經賴青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物理上有至法庭應訊,但仍受疾病之困,致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仍與因疾病不能到庭者無異,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或免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經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高雄市立凱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慢性病房住院治療中(見簡上卷第61、77、113-115頁),惟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免刑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8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論罪:
 ㈠被告施姜曲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全程依法保持緘默,且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有坦承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88、128頁),復有證人賴青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5、18-22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109年4月間2次竊取店家於貨架上所展示之商品犯行,經法院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該2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及有無對之施以監護處分必要,而該院於110年8月25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並參酌被告於101年、105年之竊盜前案紀錄,及其自101年起之精神科就診紀錄後,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患者,於20至30歲期間開始出現精神/行為異狀,然其接受精神科治療係呈「斷續」狀態,而以思覺失調症乃需長期且持續接受治療之慢性疾病,倘若治療中斷,幻覺、妄想、思考形式障礙、紊亂行為等主要精神症狀極可能惡化或復發,是其於109年4月間之2次犯行既在中斷治療逾1年之情況下所犯,則其該2次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已顯著減低,有該院111年4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111年精神鑑定書」)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參酌本案發生之時間點,乃在被告自該院結束長達10月餘住院治療後之4月又17日,且被告在此4月餘期間確未規律服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7、53頁),依「111年精神鑑定書」所述,被告之思考形式障礙等精神症狀可能復發甚至惡化;復斟以前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從著手行竊得手後匆匆步出店外,前後僅花費不到10秒,卻又旋即坐在最靠近店門口之第一個候車座椅上食用甫竊得物品各節,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知匆匆完成以免中途遭受制止,而對己身行為具不法性等項自有相當之認識,但又明顯錯認當其步出店家即得以「光明正大」享用所竊物品(而不會再遭受制止),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業已因所罹思覺失調症持續數月未規律服藥、精神症狀復發並相當程度惡化,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常人顯著減低,斷無疑義,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案發2日後旋已入住凱旋醫院持續接受精神治療迄今,且因病情不穩定而尚無從得知何時可出院(即須經醫師評估認為病情穩定始可獲准出院),有凱旋醫院函文、膳食費收據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7、113-115頁),參諸前述「111年精神鑑定書」上載「(被告若)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即無另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意旨,本院因認本案尚無按檢察官請求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均併指明。
二、諭知免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病史及精神狀況,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為本案犯行,如逕科以刑罰,未能達矯治實效,且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犯罪手段和平,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39元,犯罪所得極微,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並非重大,可罰程度不高,復已與被害人統一超商鳳山站門市店達成和解,約定賠償該超商39元,被告父親已如數賠償乙節,有和解書(見偵卷第65頁)附卷可參,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免除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與量刑尚有未臻妥適之處,而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求為免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父親已代被告出面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而實際賠付39元,業如前述,應寬認被告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4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