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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94號、第23281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栢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栢誠明知其並無遊戲序號、遊戲幣、遊戲點數或遊戲帳號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賴宣任、莊景勛、詹承憲、李政昌、廖子瑄等人施以詐術(下合稱賴宣任等5人),致賴宣任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許栢誠所指定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供作支付許栢誠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或向蔡宗融購買遊戲幣(附表編號5部分)之價款,許栢誠則因而取得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幣等不法利益。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栢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2至55頁,偵五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易緝卷一第95、113頁),且經告訴人賴宣任、李政昌、詹承憲、莊景勛、廖子瑄於警詢中指訴詳(見偵一卷第26至40頁,警卷第16至18頁),並據證人蘇敏慧、葉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15頁,偵五卷第47至49頁),復有儲值遊戲幣紀錄、遊戲會員資料、告訴人賴宣任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政昌提供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詹承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景勛提供之匯款單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IP位址39.10.196.189之使用人資料、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會員申請資料與IP歷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葉宗融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子瑄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2至58、66至73、109至165頁,偵二卷第5至8頁,警卷第23至26、28至31、33至34、36至44、77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緝卷一卷第12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宣任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最終依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1萬元、2萬元之遊戲點數及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供之匯款帳戶
       主文
1
賴宣任
於108年12月27日9時36分許,以臉書暱稱「張維恩」之帳號,向賴宣任佯稱:願出售遊戲序號云云,致賴宣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108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
500元
元大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許栢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景勛
於109年1月5日22時5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翁逢麟」之帳號,向莊景勛佯稱:願出售天堂M之遊戲幣藍鑽云云,致莊景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109年1月5日22時58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許栢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承憲
於109年1月10日6時許,以臉書暱稱「翁逢麟」之帳號,向詹承憲佯稱:願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致詹承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109年1月10日6時50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許栢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政昌
於109年2月9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翁逢麟」之帳號,向李政昌佯稱:願出售遊戲點號云云,致李政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109年2月9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許栢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子瑄
於109年5月18日7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邱竣皓」之帳號,向廖子瑄佯稱:有手機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廖子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109年5月18日8時4分許
2000元
蘇敏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栢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