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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承攬契約書壹份、偽造之「海證環保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偽造之「海證環保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慶芳為爭取業務,明知其未得海證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登獻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偽刻「海證環保有限公司」之方形印章(大章)1枚(未扣案),而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冒用海證環保有限公司名義,與鄭銘醮簽訂「承攬契約書」(一式2份),並在該2份契約書上,以上開盜刻的印章偽造「海證環保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後,將其中1份契約書交給鄭銘醮以行使,用以表彰由海證環保有限公司承攬清運鄭銘醮位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地上之傾倒廢棄物業務,足生損害於海證環保有公司。嗣因陳慶芳與鄭銘醮所約定之工程未完成,經鄭銘醮寄發存證信函予海證環保有限公司後,黃登獻始知上情。
二、案經海證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登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登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銘醮及呂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交付給證人鄭銘醮偽造之「承攬契約書」1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將承攬契約書交給鄭銘醮以行使,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海證環保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海證環保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海證環保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海證環保有限公司」印章、印文,進而偽造上揭承攬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海證環保有限公司及鄭銘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併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健康情形(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承攬契約書」係一式2份,其中1份係被告取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海證環保有限公司」印文2枚亦包含在內,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1份偽造之承攬契約書,經被告交付鄭銘醮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海證環保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被告偽刻之「海證環保有限公司」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未拿到任何報酬(見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