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佩芬
被 告 王其燦
蕭麗娟
徐富田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91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9、3327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被告三人確已知徐富田於民國105年12月間,已將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鳳淑)對於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興公司)之債權,讓與案外人李銘章(此從徐富田於
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383號案之109年4月13日之陳述可知),另被告王其燦亦於
聲請人貸款時知悉新世紀公司營運困難,仍向聲請人索求借款,故被告三人確有共謀提示新世紀公司與品興公司相關工程合約、新世紀公司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下稱新世紀公司彰銀帳戶)交易註記有「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資料,供聲請人觀覽並使其
陷於錯誤後,陸續出借資金予被告王其燦或蕭麗娟,原處分及駁回意旨未予詳查,逕為處分,有不妥之處,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2191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9、33270號)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112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
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
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91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9、3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係:①被告王其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聲請人借款時,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其燦主觀上知悉新世紀公司對於品興公司之債權,已讓與案外人李銘章;②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其燦及徐富田曾提出世紀公司與品興公司之相關工程合約等資料予聲請人瀏覽;③新世紀公司彰銀帳戶交易註記有「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早於本案前即存在,此為被告王其燦與新世紀公司間,就承攬品興公司工程周轉借貸所衍生之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涉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
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本件原署檢察官業已
傳喚被告徐富田於本件
具結作證,根據被告徐富田所證述「我跟他(即被告王其燦)借貸往來30年了...」、「我在10年內也陸續跟李銘章借款周轉」、「沒有,(轉讓債權的事)我沒有主動告訴王其燦,王其燦也沒有問,他應該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參見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11號卷第48、50頁),足見被告王其燦夫妻並不知悉新世紀公司債權讓與李銘章一事,而臺北地檢署另案與本件偵查對象及內容不同,原署檢察官認無必要再向臺北地檢署調取另案筆錄,並無違誤。至於被告王其燦與新世紀公司間借貸、還款模式自104年間始終如一,並非因於106年間向聲請人借款後才有不同,匯款單之所以備註「品興公司」實係表彰新世紀公司就承攬品興公司工程周轉借貸所衍生之債務,聲請人將之解讀為係新世紀公司自品興公司所領取款項,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王其燦等人以需要幫忙使支票兌現之事實,業經原署檢察官調取借款流向,證明係供被告蕭麗娟彰銀甲存帳戶支票兌現所用,並無施用
詐術。聲請人就此仍有爭執者,應屬民事糾葛,原署檢察官認無就此民事問題再傳喚聲請人或
證人鄭林玉珠,尚無違誤。其餘聲請人再議所指與被告徐富田等約見面、被告等人出示契約書等等,因不影響本件偵查結果之認定,爰無一一指駁之必要。原處分尚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
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查同案被告徐富田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103年時我承接品興公司之「華固天鑄」大樓案,同時也有富邦建設、瑞助營造、九泰工程的案子。我收到品興公司的工程款時,為了我方便還款給王其燦,我開立新世紀公司彰銀帳戶給被告王其燦保管,作為還款帳戶。我有在105年12月將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的工程款債權移轉給李銘章,我沒有將這件事告訴王其燦,王其燦也沒有問,他應該不知道。我和王其燦資金來往30多年,我是因為後來新世紀公司拖欠王其燦款項,才知道原來王其燦背後也有金主,他的金主裡面我只看過聲請人一次,其他金主我沒見過等語明確(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911號卷第48至50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9月6日調查筆錄第11、16頁)。
⒊依據徐富田前開證述,王其燦確實不知新世紀公司有將對品興公司的工程款債權移轉予李銘章,且以新世紀公司彰銀帳戶作為還款帳戶一事,早於本案前已存在,此有前開新世紀公司彰銀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7年5月1日之相關交易明細
可佐(高雄市調處移送卷㈡證據五),足認此為王其燦與徐富田資金往來之慣習,並非王其燦向聲請人借款時始刻意為之。而不論依據前開交易明細,或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㈠告證11之交易明細(該卷第183頁以下),僅係於「交易註記」處註記「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匯款交易有所註記,其原因不一而足,或有區別業務範疇,或有釐清帳目,並非有所註記,即當然認為註記所示之公司行號為匯款之人,就此,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亦已函覆表示:附表二匯入新世紀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均由新世紀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取出(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㈠第189頁)。又徐富田既已證稱同一時間有承接多家公司之建案、工程,而被告王其燦又係其金主,則其於還款為相關註記,以區別不同工程建案間之借貸、融資事宜,本屬合理可信,是自不能單以交易明細有所註記,即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且亦難就此認定聲請人因上開註記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⒋至聲請人雖舉徐富田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383號案之陳述:我向王其燦借錢,王其燦知道我有承接品興公司的工作,因為王其燦說他缺錢,要我用品興公司的名義還錢,這樣王其燦帳戶裡有品興公司的還款比較好向別人借錢等語(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第7頁),而認被告等人有詐欺
故意,然縱徐富田確曾為此陳述,徐富田終未曾表示王其燦知悉債權已移轉,故王其燦知悉債權移轉乙情,於本件終究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是在不能證明王其燦知悉債權移轉一事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王其燦主觀上仍然認為新世紀公司可繼續自品興公司收取工程款,於此前提下,縱然前開匯款明細有所註記,甚或王其燦要求徐富田以品興公司名義匯款,並將相關資料提示予聲請人,亦僅係王其燦為展示其有穩定收回放款,商請聲請人等金主繼續借款或投資予王其燦之正當方式而已,難認有何詐欺行為存在。
⒌又聲請人指述被告徐富田有提示新世紀公司與品興公司之相關工程合約取信於聲請人
等情節,經被告徐富田否認在案(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9號卷第105頁),查此部分亦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且聲請人於假執行聲請時稱此部分合約係「王其燦」提出(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㈠第163頁),足認確無證據顯示被告徐富田有提出上開合約予聲請人觀覽,另基於前開理由,王其燦既非知悉有債權移轉一事,則其
縱有提出該合約予聲請人,亦為其商請聲請人繼續借款之方式而已,難執此即認其有何詐欺犯意。
⒍末聲請人指被告王其燦向聲請人貸款時已知悉新世紀公司營運困難,仍向聲請人索求借款,自構成詐欺乙節,查聲請人就本件告訴之初即主張係因新世紀與品興公司工程承攬一案,始貸予資金予王其燦,然因新世紀公司移轉債權,始認遭詐,非以被告王其燦隱瞞新世紀公司營運狀況而認受害,故聲請人就此處所述之受害經過,已前後不一,且公司營運過程中,資金短缺、周轉不靈等事本屬常情,聲請人身為投資者自當為合理之風險評估,故就聲請人角度言,應係認為新世紀公司可自品興公司獲取工程款,認為貸予資金予被告王其燦後,有利息可圖,始會放款予王其燦後輾轉由王其燦貸予徐富田即新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此從聲請人自述係因見相關工程合約及匯款明細始會借款予王其燦等節自明,故縱當時新世紀公司有營運問題,亦與聲請人貸款緣由無生重大關聯,而無詐欺罪
構成要件中,陷於錯誤之
因果關係。且徐富田於調查局詢問中亦證稱:我是於105年中旬向王其燦稱因銀行貸款困難,工程款請款不順,過得很辛苦,萌生退意,但如果加上未請領的工程款及工廠機具,足以償還積欠王其燦及其金主之債務;當時我尚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情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9月6日調查筆錄第9、11頁),足認
斯時新世紀公司並非全然無法營運,僅係一時周轉不順,且尚有資金可供運用或返還予王其燦、聲請人等債務人,故當時新世紀公司之財務狀況,尚未達於一般人若知此情即絕無貸款意願之程度,是縱王其燦知悉上情而未告知聲請人,亦難認王其燦就此部分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
⒎至被告蕭麗娟部分,被告王其燦已供承以蕭麗娟帳戶收款,及以蕭麗娟名義開立之票據均為王其燦所為(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911號卷第120頁、111年度偵字第13049號卷第102頁),自難認被告蕭麗娟就本件有何實質參與,且在難以認定被告王其燦、徐富田犯罪情節之情形下,亦難認蕭麗娟有何犯罪嫌疑。
五、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不當,依據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105年12月27日從新世紀公司彰銀帳戶轉入被告王其燦彰銀乙存帳戶 |
| | | | | 106年1月9日從從新世紀公司彰銀帳戶轉入被告王其燦彰銀乙存帳戶 |
| | | | | 106年1月12日從新世紀公司彰銀帳戶轉入被告王其燦彰銀乙存帳戶 |
| | | | | 106年1月25日從新世紀公司彰銀帳戶轉入被告王其燦彰銀乙存帳戶 |
| | | | | 106年2月7日從從新世紀公司彰銀帳戶轉入被告王其燦彰銀乙存帳戶 |
| | | | | 105年5月18日從新世紀公司彰銀帳戶轉入被告王其燦彰銀乙存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