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本興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本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嘉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
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聲請人提出聲請
期間之末日原係113年7月25日,因該日及隔(26)日
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結果憑卷
可佐,113年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委任
代理人提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提出且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時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高雄市文化局)文創發展中心主任,對於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下稱高音中心)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任。緣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進入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內側(即西側)臨碼頭處戶外廣場,因該處沒有燈光,步道高低落差過大且未有維護措施,致聲請人騎乘腳踏車摔落至60公分之步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戶外廣場有高低落差過大之步道,且無燈光及警告標示,亦無標語禁止腳踏車不得進入,使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跌落而受有傷害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按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又該戶外廣場即展示中心戶外靠岸側產生之高低落差,設計原意係為防洪、防災需求,以符合「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分析報告及防災計畫等內容,因而抬高建築物一樓高程
等情,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查抬高後與景觀地坪產生之最大落差處約60公分乙節,有原署
勘驗現場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法規自無需設置阻隔物或欄杆,況本件已經現勘程序取得使用執照,且查無違反法規等情事,是在該戶外廣場設計均依法所設,又無規定被告於高低落差係60公分之情形下,應設置扶手或其他防護設施等情下,自難認設計施工、管理單位及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
⒉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訴:我自海邊路與新田路口進入高音中心,以輕鬆悠閒慢騎的速度,沿園區設置的行人與腳踏車通行步道,行駛大約100公尺左右,就因為燈光昏暗,且路況標示不清之故,摔落地面等語,惟
證人許祐瑜即時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下稱新工處)施工科承辦
人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高音中心設計、施工期間,沒有相關人員就該60公分平台提出安全疑義,該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計,如更改會被
申訴,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提及此事,現場光源部分,我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燈,樹枝狀的柱子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我印象沒有腳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位置,設計時沒有腳踏車道標誌等語,另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情,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面竣工圖在卷可查,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相符,可見案發時,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心後,並未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行車道路線,逕由東往西,穿越珊瑚礁建築群而抵達臨碼頭處戶外廣場致發生事故,惟該處既非設計供自行車使用,且於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應不致於出現民眾騎乘自行車至高低平台而掉落之情,尚難認管理人或管理單位對於自行車掉落平台狀況有所預見而應課以被告注意之義務。
⒊另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均符合CNS 12112標準,實際安裝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合格等情,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6月8日復新工處函文說明可查,勘認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於設計、施工階段即經審查及勘驗合格,再細酌卷附監視畫面截圖,可見該平台前方遠處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而平台地板舖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顯示該處燈光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言「沒有燈光」之情。再依日常經驗可知,於低光源環境下,一般人肉眼辯識能力實更勝於監視錄影設備,
堪認一般路人於本案時空中,僅需稍加留意,於靠近該平台前,即可發覺該處高底落差之情形,又該平台並無適用設置扶手或其他防護設施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偶然行為,而遽認管理或設計施工單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論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刑責。
⒋因認被告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被告所辯略以:高音中心硬體建築物,經新工處建造後,約於109年移交給文化局掌管使用,並派伊擔任文化局文創發展中心主任,負責管理,但該業務僅屬伊所掌管業務其中之一,上班地點是在高雄市○○○○○○○路00號,高音中心係責由臨時約聘同仁及保全負責在現場管理維護,因那是一般公共空間,就好像公園,去公園活動的人應該自己注意安全。文化局係案發前不久才從工務單位接管這個地方,也是按照建築設計的方式去管理。發生事故地點的平台落差雖有60公分,但該處所,是規劃設定給民眾行人行走的,另外有規劃屬自行車道,原規劃原設計基本上就是行人動線及自行車動線,拆分開來,以維護行人安全。但案發後其等單位才知道會有人不按照原設計方式使用,而去騎乘腳踏車,所以案發後才加做防護措施,
縱有人不按照原規劃動線騎腳踏車,也僅能盡量勸導等語。再據證人許祐瑜即時任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於原署亦略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高音中心設計、施工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計,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提及落差問題,現場光源部分,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燈,樹枝狀的柱子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並沒有腳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位置,設計時沒有腳踏車道標誌,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廣場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語。復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光榮碼頭到真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該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建築附近所舖設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即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情屬實,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面竣工圖在卷,
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
可參,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及被告所辯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依照高音中心廣場,設立宗旨應係供民眾活動及辦理各種展覽表演等活動使用,設計單位為顧及民眾悠然在廣場行走活動之安全,採行人與自行車分流之規劃,應屬合情合理,亦有必要,且高流音中心廣場沿靠臨海邊路側方向(東南-西北方向)確實有特別規劃自行車行進方向路面標誌(雖路面標誌不是很醒目),則在該案發處平台,既非設計供自行車騎乘使用,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心後,並未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行車道路線,逕由東往西,轉進音樂中心珊瑚礁群2棟大樓中間之走道,穿越該走道後到達面海之平台,再騎腳踏車向前而摔落高達60公分之駁崁致受傷。復查,聲請人騎自行車在腳踏車道再轉進珊瑚礁群2棟大樓中間之走道時,該處明顯未有標示腳踏車道之標誌,且從外觀看該處明顯非腳踏車可進入之處所,而屬於珊瑚礁群2棟建築之附屬地板,並非腳踏車可行走之路面。且聲請人騎乘穿過珊瑚礁群2棟建築至之附屬地板戶外平台,該平台面對海,雖有高達60公分之駁崁,同時右側即舖設有供行人使用之階梯,可供行人步行下階梯至臨海步道廣場,可見該案發平台係供行人使用無誤。聲請人騎乘自行車進入該平台,即屬未依規定使用之行為,聲請人夜間騎乘自行車至該高低平台而發生掉落情事,誠難責難被告能預見,故聲請人再議指訴被告涉有管理過失致其受傷,應屬無據。再據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實際安裝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亦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審查合格,再經細酌高雄地檢署卷附監視畫面截圖,亦可見該案發平台前方遠處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而平台地板舖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顯示該處燈光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畢竟該廣場類似公園,燈光照明,當較講究溫馨柔和設計,不可能太過明亮,亦屬場所需求始然。再依一般行人步行正常使用,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空,應不致所生本件憾事,自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偶然行為,而遽認被告管理上有何違反能注意未注意義務,而遽論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責。
⒉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以係因聲請人於高音中心內騎乘腳踏車跌落高地落差處受傷,遂有高雄市文化局召集相關單位就該高低落差處進行商討之會勘措施,後續亦有進行相關改善措施,足認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未於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就進行改善,事後才進行補強,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事後有改進、補強措施不必然可以反推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有違反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如僅係為強化防堵可能發生之較為極端、偶發之意外狀況,並加強宣導、強化區隔措施,殊不能以有上述作為、有檢討改進措施,即足認當初設計、管理使用有疏漏可言,否則無異對任何建築物、工作物有類似增加原有設計之強度、厚度或相類防護措施,就可直接認定原始狀態存在疏漏而達管理者有過失之程度。以本件而言,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跌落處非高音中心設計提供給民眾可騎乘腳踏車進入區域,此業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設計竣工圖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可參,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述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不致發生類似本件之受傷事故的理由,則設計之初高音中心之管理者是否可預見會有民眾騎乘腳踏車進入該處並跌落受傷,實非無疑。再以後續文化局、高音中心所進行的補強措施觀之,並未大幅更動原先該落差處之地形地貌,僅係安排告示或增加阻絕設施,不起訴處分亦已說明該處之設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可見該處之原始狀態是否有疏漏而達管理者能預見可造成行經該處者受傷,實有所疑。
⒉聲請意旨其餘所指燈光不足、標示不清等各節,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述本案未有聲請意旨所認之設計不良情形,聲請意旨
猶執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