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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杰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陳明會請家人至法院處理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迄至本院判決時,均未見被告委託其家人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復迄未賠償附件所示各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已如前述,然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觀附件所示各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數額亦非甚高,自無刻意對被告處以重刑之必要,堪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具體審酌該等事由,顯非適當。復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領款之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係按日收取報酬3,000元,則附件所示之6次犯行,各係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等3日所犯,堪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合計9,000元,並經被告及其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洗錢財物
  被告領得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許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許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許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許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許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許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98號
  被   告 許家杰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杰於民國113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家杰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許家杰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萬詠蕙、練清龍、范依萍、吳曉芳、楊奕輝、蔡易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許家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玉皇宮對面草叢,拿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復依指示將該等提款卡丟棄在不詳地點,並於提款當日17時許,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包妥放回上址草叢,再拍照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方接獲165反詐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詠蕙、練清龍、范依萍、吳曉芳、楊奕輝、蔡易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草叢拿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該等款項放回上址草叢,並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李子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李子濠租屋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前往證人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租屋處之衣著特徵,與同日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提款之車手特徵相符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萬詠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萬詠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練清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范依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范依萍提供之電商平台電子合約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吳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曉芳提供之投資平台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楊奕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奕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蔡易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易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9
⑴165熱點通報資料、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無身心殘疾,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竟參與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犯行,除導致告訴人萬詠蕙等6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是請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
1
萬詠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萬詠蕙於113年10月初,瀏覽該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HC一路長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黃維安」、「李佳穎」、「富爾世顧問管家」向萬詠蕙佯稱:下載「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萬詠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8時42分許
李麗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5日8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
5萬元
5萬元
2
練清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抖音TikT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練清龍於113年10月11日瀏覽該廣告並點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黃芬妮」及LINE群組「X2星火燎原」向練清龍佯稱:下載「兆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練清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10時35分許
同上
113年12月5日10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
4萬元
7萬元(編號2與編號3匯入之款項)
3
范依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以不詳方式結識范依萍,並假冒為網站客服人員向范依萍佯稱:註冊「TikTok Shop電商平台」販賣商品可獲利,惟須先匯款採購物品云云,致范依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
同上
3萬元
4
吳曉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Veeka、LINE暱稱「李志銘」及網站客服人員向吳曉芳佯稱:註冊「azureedge」網站經營網拍可獲利,惟須先匯款至免稅帳戶云云,致吳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7日14時59分許
羅文治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7日15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華門市)
3萬元
2萬元
1萬元
5
楊奕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楊奕輝,並以LINE暱稱「誠信阿傑」向楊奕輝佯稱:可協助其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楊奕輝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
同上
113年12月7日17時55分、56分、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高雄捷運美麗島站)
5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6
蔡易達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蔡易達於113年10月底,瀏覽該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穩座順風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雅菁」、「華展客服NO.006」、「華展客服NO.009」向蔡易達佯稱:下載「華展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易達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9
時57、9時58分
羅文治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13分、1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5萬元
5萬元
6萬元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