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B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由北往南行駛,抵達民利街17號前臨時停車及欲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及禮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就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同向左後方由張鈞富騎乘之NZC-0559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N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鈞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左腳、右前臂、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
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建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鈞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
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本院115年6月17日審理
期日,對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簡稱:被告)之實際居所及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號
送達傳票,而於115年5月14日由被告之同居親屬代為收受(交簡上卷55頁回證、81頁戶籍資料)。被告經合法送達,且未在監或在押(交簡上卷77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交簡上卷65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
告訴人張鈞富於警訊時未
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交簡上卷3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
證明力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2、本案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及經告訴
人張鈞富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佑
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佐。又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4款:「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
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之規定,致
生本件車禍而為過失,
暨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傷,
至為灼然。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3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酌以告訴人之傷勢雖非鉅,但本件車禍全因被告過失所致
等情,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並未明顯失當。
五、被告
上訴意旨略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與告訴人
和解等語(詳交簡上卷5、35頁
上訴狀及頁筆錄)。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
法律範圍;暨原審量刑並未明顯失衡,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為不宜量處較原審更低之刑。從而,尚難因前揭上訴意旨而撤銷改判,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除本案外,
迄於本件交簡上案件判決前,並無其他前科及無偵審中
另案等情,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可佐(詳交簡上卷79頁)。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又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上訴後被告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為給付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8日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交簡上卷45至47頁),及告訴人115年6月18日陳報狀與交易明細(交簡上卷61至63頁)可佐。又上開調解筆錄、陳報狀記載
略以:
收訖後願具狀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不願意再追究後續刑民事責任等語。為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