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13號
被 告 李岳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21號、第6107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陽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岳陽原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補習班(地址及補習班名稱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擔任數學教師(業經解聘),明知所教授之學生均為未滿14歲之國小五年級學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利用教學空檔、改作業等機會,各違反AV000-A115022(民國104年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AV000-A115032(103年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男)、AV000-A115033(103年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意願,強行為各編號所示之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
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李岳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男、丙男、證人即被害人乙男、證人AV000-A115022E(目擊案發經過之他名補習班學生)、林○○(本案補習班班主任)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疑似性侵害案件訪談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補習班師生性侵害事件跨網絡會議紀錄及本案補習班現場勘查照片在卷
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
,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⒉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9509號),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中114年12月底、115年1月9日所示部分,各該撫摸、觸碰甲男隱私部位、強使甲男觸摸被告陰莖等動作,各係在密接時間及相同空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之對未滿14歲男子違反意願猥褻之犯意,侵害相同
法益,數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
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⒉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共16罪間(附表編號1部分3罪、編號2部分11罪、編號3部分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男、乙男、丙男為強制猥褻犯行,對3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使用之手段,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侵害犯罪中,其惡性與使用肢體暴力或言語威脅者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與甲男、丙男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而獲得甲男、丙男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原諒;乙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則自始未提出告訴,經乙男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行為沒有造成乙男心理創傷等語,是認被告對其所犯確有悔意,並已獲得被害人及其家人之諒解。從而,審諸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相關情節,如就其所犯之罪,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容有法重而情輕之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即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於補習班任職,明知甲男、乙男、丙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就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完備,竟為逞一己之私慾,數次對於年幼識淺之授課學生為本案行為,傷害其等之身心健全成長,亦可能對其等日後性別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已獲得所有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原諒一節,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知其錯誤,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數,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受害時間受害地點行為內容主文1甲男(提告)114年12月底某日本案補習班李岳陽於課後將甲男留下,不顧甲男抗拒,隔著甲男褲子,強行用手觸碰甲男陰莖;並強抓甲男之手,觸摸自己陰莖1次。
李岳陽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15年1月9日18時至18時40分本案補習班四樓李岳陽於課後將甲男留下,不顧甲男抗拒,強行伸手進甲男褲子,觸碰甲男陰莖及肛門(未插入)1次。
李岳陽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15年1月14日16時至16時5分本案補習班三樓李岳陽於課後甲男欲離開補習班時,不顧甲男抗拒,強行伸手將甲男拉至身旁,徒手觸碰甲男陰莖1次。
李岳陽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乙男(未提告)114年11月至115年1月10日間之星期三15時30分、星期六11時30分許本案補習班三樓李岳陽不顧乙男抗拒,強行抱著乙男坐在自己大腿上,隔著乙男褲子,觸碰乙男陰莖共10次。
李岳陽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15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本案補習班三樓李岳陽不顧乙男抗拒,強行抱著乙男坐在自己大腿上,隔著乙男褲子,觸碰乙男陰莖1次。
李岳陽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丙男(提告)114年12月某日本案補習班三樓李岳陽未經丙男同意,強行抱著丙男坐在自己大腿上,徒手伸入丙男褲子,觸碰丙男陰莖1次。
李岳陽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15年1月14日16時至16時15分本案補習班三樓李岳陽未經丙男同意,強行抱著丙男坐在自己大腿上,徒手伸入丙男褲子,觸碰丙男陰莖1次。
李岳陽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