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鳳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59號、114年度偵字第3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鳳辰
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被告翁鳳辰辯解之理由,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被告3次
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
核屬其
犯罪所得,
迄今均未
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郭淑貞、魯晏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手提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 | |
| | 翁鳳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翁鳳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翁鳳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三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83號
115年度偵字第645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鳳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9月10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有光分公司(下稱全聯高雄三民有光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3元)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該店員工清點後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283號)
(二)於114年9月18日10時42分許,在全聯高雄三民有光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共計614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清點後發覺商品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283號)
(三)於115年1月3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城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796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該門市,步行離去。嗣該門市店員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6459號)
二、案經郭淑貞委由吳佳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魯晏辰委由吳嘉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鳳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拿取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及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的女子是其本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辯稱:因有吃安眠藥和其他精神科藥物,當時應該很恍惚,不是
故意的云云,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辯稱:那時有點喝醉,不太清楚有去該門市,行竊過程忘記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時間,分別至全聯高雄三民有光店、統一超商國城門市,拿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或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之事實,
業據告訴
代理人吳佳蕙、吳嘉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全聯高雄三民有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統一超商國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
勘驗報告1份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有吃安眠藥、其他精神科藥物,不
是故意的,或辯稱喝醉酒沒印象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相關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等,已難認其所辯屬實;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進入全聯高雄三民有光店,均先將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放入該店提供之灰色購物籃中,再乘四下無人之際,將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進入統一超商國城門市,直接將附表三所示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或未結帳、或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步行或騎乘機車離去,且其騎乘機車過程中,並無車身搖晃不穩、蛇行等操控能力失當,或行走過程中有步態不穩
等情形,此觀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可明瞭,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
辨識能力有何異常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再者,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
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上之防盜標籤撕毀,尚涉有
毀損罪嫌。惟查,被告與
告訴代理人吳佳蕙就被告有無撕毀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之防盜標籤乙節,雙方各執一詞,而告訴人郭淑貞或告訴代理人吳佳蕙未能提出防盜標籤遭撕毀之相關事證,且全聯高雄三民有光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撕毀防盜標籤之行為,是
實難僅憑告訴代理人吳佳蕙於警詢時之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毀損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㈡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