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昊邑自辦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被 告 簡寶德
兼 被 告 簡二郎 簡謝翠鳳 簡次帆 簡飛能 簡進財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銘助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長海(即林龍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麗娟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簡麗芳 被 告 簡茂州
被 告 吳庭輝(即鄧麗琴、吳成樹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芳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 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 應有部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32土地、644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由兩造以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無因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632土地、644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故依 民法第823條、824條,求為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甲方案)。 ㈠被告簡寶根、簡寶德、林長山、林長海、簡麗娟、簡文正、簡茂州、吳庭輝(下稱簡寶根等8人):同意甲方案。 ㈡被告簡二郎、簡謝翠鳳、簡次帆、簡飛能、簡進財(下稱簡二郎等5人): ⒈甲方案中,僅分配予簡二郎附圖四編號B1(下稱B1房屋)之部分坐落基地(即附圖二編號丙4),將使簡二郎無法使用B1房屋滴水線以下的空間。而附圖二編號丙14、15、16、12、13等部分,因原告欲將鄰近目前通行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3土地)拓寬為6米道路,會拆除其上房屋致影響出入,並使伊等住於其內之長輩心神不寧。原告已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3土地)興建3層樓之建物,若原告未同意將643土地提供予現共有人使用,將會造成就醫、救災不便。甲方案將使分配到附圖二編號丁5之簡謝翠鳳此土地成為路衝。 ⒉系爭土地若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六所示,因已保留附圖三編號乙22部分之土地為4米道路,無須另行取得643土地所有人同意,即足供眾人通行,此分割方式無須拆除任何一家之房屋,補償金額較少,且屬按現共有人使用多年之情況所為分割,故求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六所示,並按附表七、八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乙方案)。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632土地與644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覆附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367頁至第376頁、審重訴卷第55頁)。又系爭土地皆未有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之紀錄, 旨揭地號臨接人行步道,得予指定建築線, 非屬畸零地,得作為建築基地,無受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亦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覆在卷(審重訴卷第131頁、本院卷三第76頁)。又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有所規定。 ⒉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再者,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另法院分割共有物本不受 分管契約或共有人使用現狀之拘束,惟可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然若依分管或使用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即應予調整,並審酌共有人間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⒊ 經查,644土地為不規則之L型土地,632土地為不規則之近似梯型土地,兩地間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3土地)相隔,633土地目前已編為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69巷,有地籍圖、地籍圖查詢結果、 勘驗照片在卷可查(司調卷第29頁、本院卷三第417頁至第419頁、本院卷一第133頁)。而系爭土地上具有附表九所示之建物(各建物坐落基地、現使用人、門牌號碼、照片及代稱詳附表九),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查(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7至第427頁)。 ⒋另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 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 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 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 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系爭土地上既有附表九所示、如附圖四編號B1、F1、H2、I、L、M1、M2、P1、Q等房屋,目前供共有人居住使用,且該等共有人於本院勘驗時,均表示分割後,不願拆除 上開房屋,則評估分割方案是否妥適,宜考慮各方案對於原共有人所具適足住房權之影響程度 而定。 ⒌是依上開說明,另考量簡二郎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百年傳承而來,而B1房屋為簡二郎清理修繕,其已老邁未能重建房屋,應按照原始位置進行分割等語,則如將系爭土地按甲方案分割如附圖二及編號四所示,將使簡二郎未能獲得B1房屋全數之坐落基地,而需拆除部分房屋供私設道路使用,縱使前開分配方式有利於土地利用,然仍不得以強制拆除方式,剝奪他人最基本安身需求及財產的保障,以滿足他共有人之私經濟利益,故本院職權就此部分以甲方案為基礎,惟將B1房屋全數坐落基地即附圖一編號戊4、戊4-1部分均分配予簡二郎,其餘均依照甲方案重新編號,因而提出系爭土地依附圖一、附表一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方案),以利保障簡二郎之適足住房權並調和其他共有人利益。 ⒍如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一為 原物分割,除得使簡二郎、簡謝翠鳳、簡麗娟、簡寶德,因分配到附圖一編號戊4、戊4-1、戊14、己1、己3等土地,故可獲得B1屋、F1屋、L屋、M1屋之全數坐落基地外,亦得使多數共有人獲得與目前使用現況位置相應之土地。另丙方案與甲方案就644土地分配予簡寶根、林長山、林長海之土地位置、面積均相同(即附圖一編號己4、己6與附圖二編號丁4、丁6部分),簡寶根、林長山、林長海既已同意甲方案,縱其未能獲得全數M2屋、Q屋之坐落基地, 難認已侵害 渠等之適足住房權。 ⒎再觀附圖一編號戊11至戊16、附圖二編號丙11至丙16、附圖三編號乙9至乙13、乙19,可見各分割方案為能使分割後各塊土地格局方正且能臨路,不致使分割結果形成袋地,皆未按F1屋、H2屋、I屋之坐落基地分配予現使用人,以免遷就現況,折損往後土地利用價值。復查附圖一編號戊12至戊16既係分配予簡二郎等5人,縱未能切齊F1屋、H2屋、I屋界線進行分配,然簡二郎等5人關係緊密,應可得衡估個人與親族就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情況、效益,未必須強制拆除前開房屋,對 渠等之適足住房權,難認受有侵害。又觀丙方案就鄰近633土地部分,並未擴張至F1屋、H2屋、I屋之坐落基地,則簡二郎等5人辯稱此方案為拓寬鄰近633土地為6米道路,致將拆除F1屋、H2屋、I屋乙節,應屬誤會。 ⒏另查簡謝翠鳳使用之P1屋坐落基地,本未直接鄰近633土地,且其位置係位於Q屋之西南側,如簡謝翠鳳欲分得直接鄰接633土地之土地,則分割結果其勢必無法分得全數P1屋之坐落基地,故未論附圖一編號己5、附圖二編號丁五、附圖三編號乙18等擬定分配予簡謝翠鳳部分,皆未將P1屋坐落基地全數分配予簡謝翠鳳。簡謝翠鳳雖稱按附圖一、附表一之分配方式,將使其所獲分配之己5土地成為路衝,惟何謂路衝?簡謝翠鳳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即使有所謂路衝情形,此將對簡謝翠鳳分得土地造成何種影響,亦未具簡謝翠鳳舉證以對,故所謂簡謝翠鳳分得之土地,將發生路衝之不利情形,應屬簡謝翠鳳單方面主觀之臆測,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⒐本院考量按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式之原物分割,此分配方式與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與簡寶根等8人)主要之分配意願無違,前開人等之應有部分比例業達13/18,林長山、林長海另已同意就分割後就附圖一編號己6部分,按附表一項次24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欄維持共有(本院卷三第380頁),而附圖一編號戊10、己8部分因將留作道路使用,故按其性質,仍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另考量原告業稱643土地靠近附圖一戊10部分,將會依據平行線保留路寬4公尺之路段予眾人通行(本院卷三第383頁),簡二郎等5人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原告業於643土地建屋以致妨礙進出之情事。則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是否方正平整、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 等情,認依附圖一及附表一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⒑系爭土地按乙方案分割並不妥適之說明:又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如欲將之作為建築用地,需符合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然乙方案中,擬分配予原告之附圖三編號乙22部分屬畸零地,不得單獨申請建築,有工務局函覆 可證(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乙方案將前開土地分配予原告,將使原告未能於該地建築,難認適宜。又L屋、M1屋分別為簡麗娟、簡寶德所使用,然就附圖三編號乙14、乙15中之分割線並未切齊前開房屋之界線,將使簡麗娟、簡寶德未能完全獲配渠等使用房屋之坐落基地,已影響渠等適足住房權,亦不可採。 ㈢兩造應按附表二為金錢補償。 ⒈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如不顧價值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對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 恝置不論,即有失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按附表一、附圖一分割結果,因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臨路情形、經濟效益、發展力等各不相同,致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三第291頁),有估價報告書 可憑(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460頁、卷三第273頁至第306頁)。 ⒊前開估價係綜合考量土地政策、國內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土地坐落區域、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區域內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土地及分割後宗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事項、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依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勘估各共有人持分價值、分配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難認有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 經驗法則等情狀,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 本件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應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⒈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曾分別將其632土地、644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朱芳純、蘇原巧,吳庭輝亦曾將其644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愛宮,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三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已對朱芳純、蘇原巧、鄭愛宮為 訴訟告知,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第53頁、第359頁至第363頁), 彼等雖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朱芳純、蘇原巧、鄭愛宮之上開抵押權分別僅存在於原告、吳庭輝分得之土地,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並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丙方案分配面積表】
【附表二、丙方案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表】
【附表四、甲方案分配面積表】
【附表五、甲方案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六、乙方案分配面積表】
【附表七、乙方案找補金額表(一)632土地、(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八、乙方案找補金額表(二)644土地、(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九、以附件方式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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