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泰鋼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64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9,6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間簽訂「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被告
嗣於104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續接器加工製造,並由榮工公司將材料運送至原告廠房進行鋼筋續接加工,原告加工後將成品運送至高雄火車站,承攬報酬以每期(共計14期)被告得向榮工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扣除被告自行支出之佣金支出及試驗費等費用後之數額計算。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約定任務,被告應給付第1期至第14期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11萬9,159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仍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46萬7,408元承攬報酬未給付(各期詳細未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未給付報酬」欄所示)。又被告另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追加電焊工程款債務、名目為「鑫強本金款項」債務、借款債務及票據利息債務,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積欠承攬報酬,被告原積欠原告共計499萬3,534元。
(二)
惟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以清償
上開債務為目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130萬9,318元。又原告因向被告購買剩餘料,以及向被告借客票,對被告亦負有如附表四「原告不爭執其對被告所負債務」欄所示購買剩餘料款項及返還被告代墊客票債務,共計120萬4,571元。
兩造乃就被告清償數額及兩造間互負債務進行結算,經相互抵銷及抵充後,被告仍應積欠原告247萬9,645元(計算式:4,993,534元-1,309,318元-1,204,571元=2,479,645元)。於兩造結算後,被告又於108年12月1日清償10萬元,故被告目前仍積欠原告237萬9,645元。而原告於結算後,已於109年12月15日向被告發函催告應於5日內清償,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惟
迄未給付,原告亦得請求自收受日起算5日之
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借款返還
請求權、票據利息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9,645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第1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9,645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後具狀
減縮聲明如上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99萬3,534元債務,然被告已清償部分債務,除附表三所示款項及108年12月1日清償之10萬元外,被告於108年1月3日再清償20萬元。又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債務可供抵銷,除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代墊客票費用債務外,附表四編號1所示購買剩餘料款項債務之正確金額應為136萬5,091元,並
非84萬7,980元,又原告另應給付被告104年10月14日鋼筋及續接器費用105萬3,032元(下稱14日鋼筋及續接器費用)、104年10月19日、25日、31日續接器費用65萬6,354元(下稱19日至31日續接器費用)及104年10月31日另筆續接器費用11萬773元(下稱另筆31日續接器費用)。故經被告以上開清償數額抵充,並以原告對其所負債務供抵銷後,原告已無
債權可資請求,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結算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共計499萬3,534元債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依據
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堪認定。
2、原告復自陳兩造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債務,曾以附表三所示共計130萬9,318元之清償數額,以及附表四所示原告對被告共計120萬4,571元之債務進行結算,並有被告提出兩造結算時由原告製作之「速巴路-泰鋼欠款明細」結算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69頁、第57頁,下稱上開結算表)。經查: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及第342條
準用民法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結算表,兩造係就原告上開主張其對被告499萬3,534元債權、被告已清償之130萬9,318元以及被告對原告120萬4,571元債權進行結算,並將原告得對被告債權列為正項,被告清償數額及被告對原告債權列為負項後,將正負項合併計算,依據餘額之正負值決定何造尚應給付,可見兩造結算方式,係將互負債權債務關係及清償數額為統合計算,並無指定應抵充債務,故上開原告自陳被告清償及以上開債權供抵銷之效力,應依據民法第322條規定以及同法第342條準用該條規定認定。
(3)據此,原告納入結算之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僅請求本金部分,此從上開結算表記載可見,故被告清償之130萬9,318元,應優先清償欠款明細
所載發生時間最早之債務,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兩造名為「鑫強本金款項」債務70萬8,398元先抵充,經抵充後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務全額清償而消滅,然被告提出清償數額仍餘60萬920元(計算式:1,309,318─708,398元=600,920元),應接續以發生時間次早之債務,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攬報酬本金346萬7,408元為抵充,經抵充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攬報酬本金仍餘286萬6,488元。而該餘額再經被告以原告對其所負如附表四所示120萬4,571元債務為抵銷後,仍餘166萬1,917元。又兩造均稱於結算後之109年12月1日,被告再交付現金10萬元以供清償兩造間債務(本院卷第87頁),被告此次清償亦未指定抵充債務,故應依據上揭規定,仍以先到期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攬報酬為抵充,經抵充後被告仍積欠原告該承攬報酬本金156萬1,917元。
是以,經兩造以上開抵充及抵銷方式進行結算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協議書承攬報酬156萬1,917元及附表編號2、4、5、6、7、8所示追加電焊工程款2萬9,133元、借款30萬元、借款35萬212元、票據利息各2萬1,883元、6萬6,986元以及4萬9,514元,合計237萬9,645元。
(4)基上,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利息請求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37萬9,645元一情,
核屬有據。
(二)被告所為各項清償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以及於108年12月1日以現金方式再清償1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並已經抵充如前述。被告雖復抗辯其又於108年1月3日亦以交付現金方式清償原告上開債務10萬元等語,然依據
前揭舉證責任及自認之規定,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曉
諭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本
難認有據,況原告尚可說明被告抗辯108年1月3日交付20萬元一情與原告不爭執107年12月31日清償之20萬元實為同筆款項,蓋兩造係於107年12月31日約定,然原告係於108年1月3日實際收受,然兩造結算時仍以107年12月31日為記載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故被告此部分清償抗辯,應非有據。
1、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債權,並備具抵銷
適狀,始得為之。而抵銷權屬形成權之一種,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經法院之
裁判。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票據代墊客票債務,以及購買剩餘料款項之費用136萬5,091元、14日鋼筋及續接器費用105萬3,032元、19日至31日續接器費用65萬6,354元以及另筆13日續接器費用11萬773元之債務,其得以上開數額,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2、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如附表四編號2、3代墊客票費用債務
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然此部分債務業經被告與上開原告對其債務為抵銷表示,業如前述,則被告為此意思表示時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原告表示同意,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此部分債務已因被告於訴訟外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執以主張抵銷。
3、剩餘料款項之費用136萬5,091元:
(1)就其中84萬7,980元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債務,為兩造於結算時經抵銷在案,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再據此主張抵銷。
(2)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尚享有剩餘料款費用債權51萬7,111元,然
觀諸被告抗辯情節:兩造產生剩餘料費用債務關係,係因被告要從榮工公司之系爭工程退場,改以與原告合併方式繼續進行,但實際是被告將公司賣給原告,含生產器具總共350萬元。而榮工公司係連工帶料付錢,倘材料係由被告取走,榮工公司不用給付此部分料錢,故此稱為剩餘料。而兩造及榮工公司三方於107年4月30日左右結算,當時結算噸數為8萬4,798公斤,被告也同意每公斤以10元計算。但被告於108年3月間又與榮工公司結算,發現剩餘料重量應為158噸,榮工公司即以每公斤14元向被告請求,並從榮工公司其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扣除,故原告應再給付剩餘料款費用,被告只按每公斤14.4元向原告請求其中94,789公斤費用。被告有跟原告說過榮工公司跟我算這筆錢,原告說你要讓人家扣是你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由是可見,兩造及榮工公司三方已共同結算,原告同意以84萬7,980元即原告上開自陳之數額,作為原告應付剩餘料款費用,被告所辯應再增加51萬7,111元部分,實係被告嗣與榮工公司自行結算所生,然依據先前協議過程可見應由兩造與榮工公司共同結算並協議費用,是被告以其與榮工公司間雙方協議,認定應
拘束未參與第二次結算之原告並請求原告付款,應非有據,且從被告自陳情節,原告亦不同意以第二次結算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實難認有據。
4、14日鋼筋及續接器費用105萬3,032元、19日至31日續接器費
用65萬6,354元:
(1)被告抗辯其於104年10月14日經訴外人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交付「直徑11號鋼筋含公頭長度2米」2,000支、「直徑11號鋼筋含母頭長度2米」1,434支以及「直徑11號鋼筋」3,434支供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價款,上開鋼筋含公頭、母頭合計43,434支,每支以45元計算,原告應給付15萬4,530元。被告於同日另交付「直徑11號鋼筋」3,434支,共2.3米(每米為7.9公斤,共6萬2,396公斤),每公斤以14.4元計算,原告應給付89萬8,502元,故原告合計應給付105萬3,302元。原告
復於104年10月19日、25日、31日運送續接器,經在場負責之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俊傑以表格計算應付費用為65萬6,354元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固提出104年10月14日、19日、25日、31日出貨單以及陳俊傑製作之表格為證(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確曾提供續接器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惟主張兩造已就上開續接器費用核算價款為74萬4,806元,被告亦已從應給付原告報酬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2)經查,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提供續接器供其使用,且原告應付
對價,鑫強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榮章亦證稱:鑫強公司有於104年10月14日、19日、25日、31日經被告通知,將被告寄放於鑫強公司之續接器運送到原告(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被告員工即證人陳俊傑亦證稱:我是被告準備撤廠時,留在廠房處理續接器之員工,上開出貨單及表格是我製作,重量都有經秤過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被告抗辯其有經鑫強公司運送續接器及鋼筋等物品予原告,原告應給付使用續接器對價等情,固非無據。
(3)然而,兩造約定之第1期報酬17萬8,186元、第2期報酬97萬5,781元之數額,實係以扣除續接器74萬4,806元後之數額,有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自行提出各期報酬表
可參(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67頁),是兩造關於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續接器費用,確曾協議價格,並經原告以自被告應負承攬報酬扣除方式實際給付在案,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為104年10月19日,與被告抗辯其提供14日鋼筋及續接器、19日至31日續接器之時點僅相距數日,又陳俊傑亦證稱:被告所提出貨單及表格上所寫未計價不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是在場負責續接器交接之陳俊傑未曾記載過尚未計價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續接器費用74萬4,806元即包含上揭續接器等語,亦非無憑,然被告對此情又未能說明協議續接器費用74萬4,806元如何與所提抵銷抗辯續接器費用進行區辨,是被告抗辯原告仍應給付此部分續接器費用,已難認有據。況觀諸被告所提104年10月31日出貨單係記載「寄放鑫強」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然依上述,被告係先將續接器寄放鑫強公司,再由鑫強公司依被告
指示交付原告,並就原告使用部分收取費用,則該出貨單僅記載寄放之記載,實難認此部分續接器已交付原告,遑論原告有使用此部分續接器而應給付對價予被告。且關於被告提出之費用計算方式,14日鋼筋及續接器費用之計價,係援用前述榮工公司計價方式,19日至31日續接器費用,則係援引陳俊傑製作表格(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然被告並無法說明何以得以榮工公司向其請求剩餘料款之計價基礎向原告為請求,且陳俊傑製作之表格雖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各類續接器單價,然該表格僅有鑫強公司章,全然未有原告印章等足資證明原告同意表格單價之跡象,有該表格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陳稱上揭費用計算,與實際在場之陳俊傑證稱:續接器當時是說好用鑫強公司單價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53頁),亦有不符,是本件依據被告所提證據亦難認原告對其負有此部分債務。
(4)是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對其負有14日鋼筋及續接器費用105萬3,032元、19日至31日續接器費用65萬6,354元債務,則被告執以提出抵銷抗辯,即難認有據。
5、另筆31日續接器費用11萬773元:
被告抗辯原告另積欠另筆31日續接器費用11萬773元,然被告僅提出上揭載有「寄放鑫強」之104年10月31日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93頁),惟寄放鑫強公司,此出貨單至多僅能證明出貨單所示項目寄放在鑫強公司,然無從證明鑫強公司有依被告指示交付原告使用,業如上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對其負有另筆31日續接器費用11萬773元債務,則被告執以提出抵銷抗辯,亦難認有據。
6、是以,被告所提上揭抵銷抗辯,除原告不爭執並經兩造抵銷在案之前開債務外,被告其餘所提抵銷抗辯均難認有據。
(四)基上,本件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清償及抵銷之數額,被告其餘清償抗辯及抵銷抗辯均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依據其上揭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237萬9,645元一情,
即屬有據。又關於原告併請求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攬報酬,兩造約定應於榮工公司撥款被告後3日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可參(審訴卷第33頁),被告自陳榮工公司已於109年間給付完畢(本院卷第56頁),故原告自109年間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攬報酬;而原告請求其餘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債務,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已於108年間進行結算請求被告給付,業如前述,此部分債務於108年間亦得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以其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後5日內清償,被告於同年月16日簽收,以同年月16日起算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主張為利息請求日,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9,645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七、被告雖聲請本院向榮工公司函詢榮工公司有無與原告結算剩餘鋼筋、榮工公司係以每公斤多少金額計算、計算剩餘鋼筋公斤數以及有無自原告交付保留款扣除(本院卷第249頁),然而即便榮工公司曾與被告就剩餘鋼筋進行結算並向被告請求,被告仍無法證明其得以與榮工公司間約定拘束原告並請求原告給付,故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