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洪瑞謚
蔡議德
李誠義
鄭三國
林廣福
上五人共同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普若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5人為
被告公司員工,後遭被告公司調職至鴻明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被告公司於調職時即向其等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調動5原則,保證對其等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變更,並保證將來待遇福利等勞動條件都和被告公司一致,
詎其等調職至鴻明公司後,鴻明公司所有盈餘全部上繳母公司即被告公司,鴻明公司多年來無績效獎金及員工福利可發放予原告5人,是請求給付差額。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瑞謚、蔡議德、李誠義、鄭三國、林廣福新台幣(下同)230萬1,464元、255萬2,578元、400萬1,759元、309萬1,411元、353萬9,12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高雄港第3貨櫃中心編號70號貨櫃碼頭先前均由其公司負責管理及營運,後基於使該碼頭得獨立經營管理,並爭取其他業務之目的,將相關業務移轉於鴻明公司,原告5人均屬自願轉任,其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調動原告5人,
本案無該法條之
適用,且未保證原告5人將來待遇福利等勞動條件都和被告公司一致,原告5人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鴻明公司為被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持股」之公司。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轉任鴻明公司之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固有明文。然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 。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雇主變動勞工工作,如經勞工同意該變動,關於
上開規定之勞動條件相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勞雇雙方之具體約定。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在變動之時,關於原告5人勞動條件之相關事項,即有具體之約定,則原告5人得否為本件請求,自應依其等間之約定為準,並不需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5人有無被告公司「集團間轉任人員權益說明」(下稱
系爭簡報檔案)之適用:
原告5人主張本件調動之際,被告曾保證對其等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變更,並保證將來待遇福利等勞動條件都和被告公司一致,並提出系爭簡報檔案為證,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依系爭簡報檔案作約定。
經查:
⒈系爭簡報檔案之最後記載:「有任何問題請聯絡人力資源部楊順進副協理」(見111年度勞專調卷【下稱調解卷】第27至32頁),而依證人楊順進證稱
略以:碼頭本來是被告公司承租,鴻明公司是我們的下包,後來被告公司希望鴻明公司自己可以獨立,並承攬其他公司的業務,所以有跟員工說明為何要轉任,至於原告5人有無系爭簡報檔案之適用,因為當時被告公司轉投資事業有6家,每家公司薪資獎金福利制度不同,故有對不同特定公司做簡報說明,系爭簡報檔案是這6家轉投資公司應該遵守的一定基本原則,至於處理方式每家公司有所不同,因為不知道系爭簡報檔案是哪一年建立,而每年碰到不同問題會有不同的調整,所以我不能確定系爭簡報檔案是否有適用於原告5人,但基本原則會保障員工既有的權利。就福利金部分,被告公司不可能給付給
非在職員工,也是法律上所禁止的,被告公司只是提供福利金給福利委員會,至於是否發放由其委員會決定,而其屬獨立法人,亦不准許將其福利金給非被告公司的員工,當時為了鼓勵員工去鴻明公司,鴻明公司只有6,000元的福利金,與被告公司相比少了5 萬元左右,所以制度設計上有把轉任鴻明公司的員工每年固定薪資調整為多5 萬5 ,以彌補轉任造成福利金上的損失,至於福利金數額部分,因為每年被告公司的福利金額度大概5 至6 萬元,員工有些人拿的到,有些人拿不到,已婚未婚或有無小孩都有差別,不可一概而論,106 年轉任說明會即有陳述其福利金是鴻明支付,並非被告公司,至於固定薪資不變,被告公司每年固定薪資是12個月薪資+1個月的春節獎金,而轉任到鴻明公司的每月薪資即為當時12+1的每年固定薪資除以12作為鴻明公司的每月薪資,轉到鴻明公司後,每月薪資會增加8.8%,基本上轉任子公司的每年固定薪資是不能減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
依證人上開所證可知,不論原告5人有無系爭簡報檔案之適用,但員工由被告公司轉任至鴻明公司時,所謂被告公司所
擔保之轉任後福利金、薪資待遇不低於轉任前,主要是在轉任時,即依往常情形作調整,
而非以轉任後各公司不可預見之經營情形,擔保轉任後公司之實際待遇,可不低於如續待於轉任前公司可得之各項待遇總和。
⒉本件原告5人請求之報酬差額,主要可分為福利委員會之福利事項,及自109年轉任後2家公司所發給員工109年員工酬勞、110年居家辦公設備、防疫獎金、尾牙禮金、貢獻獎金(春節發)、貢獻獎金(YM)/績效獎金(HM)(5月份)、員工酬勞、及111年春節獎金(見調解卷第19至23頁起訴狀附表2),但福利事項如證人所證,當初在原告5人轉任時,被告公司已經有就轉任後可能減少之福利金額約5至6萬元,以薪資方式給予補償,則即便被告公司因為近年新冠疫情之爆發,貨運營運大幅成長,提供較多金額之福利金給該公司福利委員會,被告公司之員工獲福利委員會提供較為優渥之福利,此應非本件轉任制度設計當初預料所及,如上所述,非在被告公司當初擔保轉任後之實際待遇,可不低於被告公司之擔保範圍內,故原告5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福利事項差額部分,當應認於法無據。再者,關於上開109年後被告公司給予員工居家辦公設備及各式高額獎金酬勞部分,此亦為被告公司搭新冠疫情所造成海運業業績順風車,獲得高額營運成效,所回饋公司員工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如證人上開所證,轉任之時既已就2家公司發放薪資之差異情形,就原告5人之薪資作實質之調整,則調整後之轉任當時,原告5人在轉任前後之薪資情形應屬相當,至於轉任後2家公司之近年經營情形,除大時代之變化所影響外,亦屬各公司員工提供勞務所造成之營運結果,同上所述,亦不在被告公司當初擔保轉任後之實際待遇,可不低於被告公司之擔保範圍內,故原告5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居家辦公設備及各式獎金酬勞差額部分,亦應認於法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5人訴請被告給付福利事項及居家辦公設備、各式獎金酬勞差額(含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均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