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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晶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秦甄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裝修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及109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洗腎診所之用,自民國110年10月起陸續將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泥作水電工程、甲級水電工程設計及送審、裝潢工程、防水工程、空調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2萬1,600元,被告並承諾於111年6月20日完成空調工程以外之工程(下稱系爭合約)。伊已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項682萬5,580元,被告工進嚴重落後,直至111年10月18日,僅完成極少部分之工項,經伊多次催促被告趕工未果,伊除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另得依民法第511條本文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告溢領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經後續接手之廠商估算,被告已完成工項之報酬為166萬1,1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16萬4,440元(6,825,580元-1,661,140元=5,164,4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萬4,440元,及自調解聲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可受領系爭工程之完工報酬為589 萬780 元,原告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裝修系爭房屋以作洗腎診所之用,自110年10月起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總價682萬1,600元。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682萬5,580元。
  ㈢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設計圖說85萬5,000元;空調安裝20萬元;變更使用水電設計圖說1萬9,500元;新增防水及打除工程中鷹架工程17萬5,000元、新增拆除工程23萬800元、工程管理費6萬9,930元;現場所餘資材5萬910元、電梯門開口臨時柵欄門及安全帶設施1萬元,合計161萬1,14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為裝修系爭房屋以作洗腎診所之用,自110年10月起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惟被告施工進度落後,至111年10月18日,僅完成部分工項,伊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外,另依民法第511條本文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經估算,被告已完成工項之報酬為166萬1,1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合約書、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友樂工程有限公司之完成工項金額審查表等件為證(審建卷第25至35、43至75頁)。被告雖辯以其可受領系爭工程之完工報酬為589 萬780 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已完工工項之相關佐證(本院卷第368、369頁),自難採信。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682萬5,580元,且同意給付被告:設計圖說85萬5,000元;空調安裝20萬元;變更使用水電設計圖說1萬9,500元;新增防水及打除工程中鷹架工程17萬5,000元、新增拆除工程23萬800元、工程管理費6萬9,930元;現場所餘資材5萬910元、電梯門開口臨時柵欄門及安全帶設施1萬元,合計161萬1,140元(不爭執事項㈡、㈢)。稽此,可認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超付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521萬4,440元(6,825,580元-1,611,140元=5,214,440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16萬4,440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萬4,44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雄司調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