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翁大民
翁大程
共 同
被 告 吳滿足
吳國樑
共 同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為被告A04母親,被告共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被告房屋)經營北門早點,被告就前開房屋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
詎A04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晚間使用電子鍋(下稱
系爭電子鍋)後,於
翌日凌晨0時16分許因系爭電子鍋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被告就被告房屋內之電氣設備即系爭電子鍋之
管理、維護及使用有所欠缺,致相鄰原告共有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火害,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到21所示之損失。又原告因修繕房屋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22至23之費用,並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補強,修繕費用為266萬5418元。是原告因此受有總計382萬2855元之損害。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廠商無法出庭作證,如附表一編號3至21所示之物品則已於系爭火災後清運完畢,倘無法認定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之損害數額,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定其數額。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萬285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依現場照片所示,僅有後陽台部分受有煙燻,並無燒損情形,原告主張之損害均與被告無關。雖據原告提出自行送鑑之系爭鑑定報告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費用,然初勘及正式會勘之時間與系爭火災已間隔相當時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火害8小時又與實際30分鐘內撲滅不符,且經製作鑑定報告之證人A01技師到庭證稱無法判斷附表二編號12至17有無毀損及系爭房屋能否修復為應有狀態,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方式顯
非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所必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
不足採信。又原告基於老屋翻新,而遲至112年6月20日方與京世紀有限公司簽訂修繕合約,於112年11月給付第1期款項,並為此在外租屋,被告尚無需就租屋費用負責。又系爭房屋電梯僅有電梯井積水,電梯本體並無毀壞,並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之必要。另原告並未舉證如附表一編號3至21之物品是否毀損及與系爭火災關聯,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21、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16至18等所示物品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5於111年3月2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17路北門早點內,使用北邊窗戶處附近電子鍋煮飯後離開現場,
嗣於111年3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該處線路發生短路起火燃燒,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疏於管理及維護北門早點之系爭電子鍋,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火害,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A04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屬實。而A04於該刑事案件中供稱:北門早點是我母親向地主承租,我是負責人,對於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導致沒有意見,被告房屋內電器設備均為我購買,如有問題亦由我汰換,我承認系爭火災是因使用電線不當,電線走火引發火災,我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A04為北門早點負責人,負責被告房屋內設備之安全維護。又A05雖非北門早點負責人,然經A04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製作訪談筆錄稱案發前晚係與A05一同於晚間7時許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4頁),且為A05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59頁),A05並當庭稱:我每天經營時間都會去北門早點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4至265頁),是A05協助A04經營北門早點,自同為被告房屋之使用人,則A05即同樣負有維護被告房屋線路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並應隨時檢視注意使用之電器,則被告均應注意維護其使用被告房屋設備之用電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因系爭電子鍋通電使用時異常發生短路,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就其等於系爭火災間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
經查:
⒈附表二系爭房屋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費用
云云,
惟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系爭房屋採樣混凝土送實驗室檢測後,測得現場最大溫度約為109度,套用公式可以知道抗壓強制減少約1成,因為火災燒過後的混凝土非常複雜沒有辦法評估,只能有一個概略值,所以我依照內政部建築院研究所製作的「鋼筋混凝土結構物火害後安全評估程序之研訂」研究報告及沈榮村製作的「混凝土火害溫度推測方法之研究」碩士論文寫說要用碳纖維補強,故系爭鑑定報告才會建議將柱、樑及樓板均以貼覆碳纖維之方式補強。我就是依照書上的建議採用這個補強方式,沒有考慮修復完畢是回復到系爭房屋應有的狀態還是完整的狀態。附表二單價欄的部分則是我自己綜合「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及個人經驗判斷的。又判斷附表二編號12至17有無損壞不是我的專長,所以我在系爭鑑定報告這部分才註記價錢僅供參考。附表二編號22、23的比例則是直接引用「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因為雜項太細了沒有辦法估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30至434頁),是證人A01僅係依參考資料記載之方式為修繕建議,而未就是否回復至系爭房屋應有狀態
予以考量,
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係A03於111年5月30日就系爭房屋之現況檢查、損害原因研判、損害修復建議、安全評估及修復費用評估等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之委託目的相當,有鑑定申請書
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是A03於系爭火災後,僅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安全及修繕方法,而未就是否回復系爭房屋之應有狀態為審酌,則前開鑑定結果,自難逕採。又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勘察,有:⑴由空拍照勘察,系爭房屋南側陽台鐵皮屋頂有受燒變色情形;勘察外牆,1樓、2樓、3樓外觀有受燒變色情形。⑵1樓南側後院發現原本搭建之水泥波浪板屋頂靠近北側處有因燒破損情形。⑶1樓至2樓梯間,發現此處玻璃因受高溫燻黑破裂;2樓南側陽台,發現此處帆布及曬衣桿因受燒有燒熔情形;1樓南側後院之水泥波浪板屋頂已塌陷;陽台靠南側帆布有受燒情形;3樓南側陽台靠南側帆布及物品有受燒情形。⑷依據現場勘察情形,屋內多為煙燻,物品及門扇無直接受燒等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6121300號函所檢附火災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15至328頁),是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後確受有損害,惟因火災修繕之複雜度,難以苛求原告提出回復應有狀態之修繕方法,爰
參酌系爭房屋興建於82年間,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可佐,並斟酌興建當時之物價與折舊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因系爭房屋之修繕所受損害酌定為25萬元。
⒉附表一編號1至2清運及電梯部分:
又原告提出畯程工程有限公司111年5月1日二聯式統一發票(下稱清運發票)、國華電梯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下稱電梯請款單)、清運照片、電梯積水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135至136頁、訴卷第57至63頁、第209至213頁)證明其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惟清運發票僅品名記載為修繕工程,電梯請款單就請款明細記載為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均無實際內容及範圍。另清運照片則僅見物品堆疊或以塑膠袋包裝,電梯積水照片則有坑洞積水,則清運之物品是否均與系爭火災有關,電梯實際受害情況及有無修繕必要或如何修,均無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3至21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至21所示之物品遭燒燬,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冷氣為約10年前購入之冷氣,購入金額不記得,其餘物品均已清除,故以網路搜尋取得之市價請求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物品受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1、編號20所示之物品固有髒污,但未見有何損壞或不
堪使用之情形,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其餘物品依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附火災現場照片編號6至11(見本院訴卷第325至328頁),確實可見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惟因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原告提出該等物品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爰參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購入金額,及原告無法陳明其餘物品之購買時間及購買金額,並斟酌物價與折舊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21所示之物品所受損害額為5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24租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因系爭房屋修繕而有必要在外租屋,並提出住宅
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云云,惟依照
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勘察結果,認受燒部分多集中在1樓南側後院或2、3樓之陽台,屋內多為煙燻,物品及門扇無直接受燒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5至316頁),則系爭房屋是否因修繕受損部分而無法使用,致有另行租屋必要,已非無疑。又系爭房屋之修繕施工時間為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等情,有京世紀有限公司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00頁),再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前
乃係委託璞森公司修繕系爭房屋,並於111年12月底因故終止委託璞森公司修繕系爭房屋,經璞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璞森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7號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璞森公司業已撤回起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卷屬實,是原告顯係因與璞森公司之糾紛而於前開
期間有租屋需求,
難認係因修繕系爭房屋受損部分所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租屋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22及23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因委託結構技師公司進行鑑定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2、23之費用總計14萬8000元,此有結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及鑑定工作計劃表
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8至140頁),惟
原告委託鑑定內容為系爭房屋之安全、修復建議及費用評估,顯非請求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必要,是前開鑑定報告費用是否為原告請求損害所必要之支出,即有可議,應認
尚非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自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遭燒燬受有25萬元之損害,其餘財物遭燒燬受有共計5萬元之損害,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0萬元(計算式:25萬元+5萬元=30萬元)。
⒎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係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及13日送達與A05與A04,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58頁及第18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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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鑑定 標的物,修復費用經鑑估為:NT$ 266萬5418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