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亮赫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與
被告簽立材料買賣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PU耐燃二級+
非抗,無塵室隔間板」(下稱系爭貨品),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419萬3000元,
嗣原物料價格大漲,
兩造再於110年11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調漲價金200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系爭貨品,惟被告尚有000年0月出貨、最後一次交貨之貨款各51萬7535元、100萬元,共151萬7,535元,尚未給付,而兩造業於系爭契約合意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本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原告要求被告再多付200萬元,兩造
乃簽署系爭協議,並變更合意約定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移送臺中地院或臺南地院,另原告請求漲價之貨款,亦屬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經查: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復於系爭協議合意約定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
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第19頁)。依系爭協議就系爭契約原來所約定之交貨期限、
違約金、價金數額、付款方式,均記載為變更條件後之約定文字,但就特定
期間及數量之「單價」則記載「自民國109年9月29日截至於簽訂本協議書為止…單價仍與原合約相同」、「若數量超過合約數量5%內,…依原合約單價請求」等語,可見系爭協議就仍「沿用」系爭契約部分,係以明文記載「與原合約相同」或「依原合約」等語表示(如前述特定期間及數量之單價),至於系爭協議就「取代」系爭契約部分,則係直接明文記載變更後之條件(如前述交貨期限、違約金、價金數額、付款方式之約定等)。而系爭協議關於合意管轄之記載部分,既是直接明文記載以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而未有「與原合約相同」、「依原合約」或相類之併存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之文字,顯屬前述直接明文記載變更後之條件之情形(與系爭協議關於交貨期限、違約金、價金數額、付款方式之記載係「取代」系爭契約之原約定,情況相同),應是直接「取代」系爭契約關於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
而非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外,再併存、增加另一合意管轄法院。是被告辯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變更合意約定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應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僅係補充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各條款(含合意管轄)仍繼續合法有效
云云,顯與系爭協議之文義不符,應無足取。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000年0月出貨、最後一次交貨之材料款各51萬7535元、100萬元,共151萬7,535元,均係發生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之貨款,顯係因系爭協議涉訟,而非因系爭契約涉訟,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為本件之請求云云,顯係為其自己就審之方便,而援引業經系爭協議取代之系爭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若使被告因原告之片面援引,而喪失系爭協議明文改定合意管轄法院之程序上利益,顯非公平。
(三)被告雖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中地院,或系爭協議合意約定之臺南地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1頁),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協議合意以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為排他的合意管轄約定,是本件應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
綜上所述,被告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系爭協議合意約定之臺南地院,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