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員,
兩造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任職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本人(按:即再審被告)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按:即再審原告)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内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如未到達年終時本人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議。」等語(下稱系爭約定),
上開關於「每月預扣6%之金額須累積至年終時始一次發給約定性年終獎金」之約定,係
債權契約所定之義務,再審原告固有履行義務,
惟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既認該約定無效,則再審原告自95年至100年間,每年年終依該約定轉帳至再審被告帳戶之約定性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年終撥款),即屬再審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構成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年終撥款係本應屬再審被告之工資,故再審被告受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然再審被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應得之工資,已據再審被告前於另案確定判決勝訴,並以另案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執行完畢,而已全額受領,自不得再認系爭年終撥款為再審被告應得之工資,其受領有法律上原因。況撥款當時兩造係依據系爭約定而達成就系爭年終撥款為獎金之金錢
所有權讓與
合意,既然兩造就系爭年終撥款屬獎金之系爭約定已遭認定無效,則被告取得再審原告仍構成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切結書」就系爭約定關於原因行為及履行行為之部分,亦漏未斟酌「年終獎金銀行轉帳明細表」上已載明所轉帳者為獎金,遽為上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年終撥款,其性質究係為年終獎金抑或係工資,有消極不
適用
民法第761條關於動產物權變動效力要件中,關於「讓與合意」究係基於「移轉何種動產物權(即係年終獎金或係工資之金錢財產權)」之合意內容,而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7,552元,及自本件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切結書」就系爭約定關於原因行為及履行行為之部分,亦漏未斟酌「年終獎金銀行轉帳明細表」上已載明所轉帳者為年終獎金,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
⒈再審原告就此雖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
乃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本於法院知法,爰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又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
漏未斟酌有間,不得認有上開
再審事由,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切結書中系爭約定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在職期間已受領之部分年終獎金,其計算係依據系爭約定中,以
「調薪」名義每月預扣再審被告在職期間「出勤津貼6%」,累積至年終再一次發給之款項,並認該出勤津貼係再審被告依一定標準,於每年年終可得領取之薪酬,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應為雇主訂約前所已列入評量之勞動成本支出,而屬工資;再進一步認定雖系爭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惟兩造間其他勞動契約有效,故再審被告領取上開工資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可認就該證物內容已為審酌,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認定,自不構成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另就「年終獎金銀行轉帳明細表」,固記載所轉帳之金額為獎金,惟該款項即涉及系爭年終撥款,其性質本據原確定判決綜合系爭約定、法規規定及款項數額之計算方式審酌認定如上,自無從僅就上開明細表上載列為「獎金」即逕認其性質屬獎金,而非工資,此自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年終撥款之性質如何認定已為說明,是上開「獎金」之記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再審原告猶執詞稱原確定判決未依該「年終獎金銀行轉帳明細表」上之記載而為認定,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不可採。 ⒋是依上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一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兩造當時就系爭年終撥款係基於年終獎金之金錢
所有權移轉,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民法第761條之讓與合意,係指當事人間就物權變動如以物權行為為之,則須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當事人間是否互為同意該物權之變動及變動之內容,與該物權變動係基於何原因關係
無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兩造就系爭年終撥款之讓與合意,係基於就「年終獎金」此一金錢所有權變動之合意內容,而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上開款項撥款原因究屬獎金抑或工資,屬原因關係之認定,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61條規定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按:應為第436條之7)所規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