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36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3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一段237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許金鳳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雄小字第1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債務人許金鳳之財產,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
  ,然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