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36號
設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一段237號12樓
之6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同上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金鳳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
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雄小字第1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債務人許金鳳之財產,並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 ,然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
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