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仕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張家樑、劉仕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6年4月2日止,分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丞信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89萬3,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張家樑、劉仕楷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3,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有借錢,由劉仕楷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
認諾,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這麼多,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金額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
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
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萬0,00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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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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