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麗儒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9146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廷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邀同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鋐廷公司自113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銀行屢次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3萬5,679元、262萬3,797元、91萬9,670元(合計367萬9,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 | |
| |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