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
權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
J*-***7號自用小客車乙輛(1998年7月出廠,下稱A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172元、8,507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7,849元、14,924元、20,11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5,49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務人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全球人壽函文、遠雄人壽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其中A車,
依債務人陳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車輛牌照已遭旗山監理所逾檢註銷,車牌已註銷,車齡逾27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台灣人壽、南山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12月19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59號函、債權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