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莉婷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債務人佶鑫企業行、黎錦貞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7年11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佶鑫企業行、黎錦貞、林清華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2,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9日之本票1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