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富鏵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瀚德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僅係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證明借貸
債權之證據,相對人不得執此為請求,且
兩造間實為消費
借貸關係,而抗告人實際上已有部分還款,剩餘未還款部分僅餘新臺幣254萬元,又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過高為不合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因此,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稱已部分償還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率過高乙節,要屬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