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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莊佳諺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受理,於114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04元,113年度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0,16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14,988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4年4月及自114年8月今,任職於馬上跑腿企業,擔任跑腿員,於112年、113年間之整年薪資各348,000元,114年1月至4月薪資116,000元,114年8月薪資20,300元,114年9月迄今每月薪資29,000元;於114年5月至8月任職高賢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專員,期間薪資共106,158元。又其於112年7月3日至9月4日擔任UberEats外送員,期間薪資13,138元;於112年12月12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400元,於112年12月15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給付16,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27-3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73-17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83-1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4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7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9-70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5-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5-397頁)、存款資料(更卷第243-281頁)、聲請人陳報狀、補正狀(更卷第59-61、95-99、227-230、331-337、339-340、405-408、501-502頁)、馬上跑腿企業在職證明單(更卷第101、413頁)、馬上跑腿企業薪資單(更卷第103-157、415、503-505頁)、高賢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93頁)、UBEREATS每週費用明細表(更卷第163-18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79-9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43-353頁)、國泰世紀產物函(更卷第399-402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403頁)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馬上跑腿企業之每月薪資29,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999元(包含每月給付其母劉麗卿之租金5,500元,更卷第335-33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在其母劉麗卿所有房屋內,每月約定給付劉麗卿房租5,500元,惟其未提出任何給付租金之證明,尚難認聲請人有實際給付租金之事實,故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度【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陳稱須扶養其母劉麗卿,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等語(更卷第335-337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劉麗卿係43年生,現已退休無業,其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569元、17,624元(均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高雄市鳳山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現值共2,208,705元);又其於112年8月18日領有允強股息2,981元、富邦金股息6,290元、9,990元,於113年9月11日、12月12日、114年3月8日、6月13日分別領有基金配息12,650元、13,750元、20,000元、18,800元;另其於112年2月至113年4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17,274元,自113年5月起改為每月18,226元,於112年間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每月3,772元,自113年起改為每月4,049元;於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6,000元。
 ⒉上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91-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5-397頁)、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73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1-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1-225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34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7-19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43-345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更卷第481-485頁)、存款資料(更卷第201-214、283-317頁)在卷可查。
 ⒊本院審酌劉麗卿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8,226元及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4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且其每年尚有營利、存款利息、股票利息、基金配息所等得,足以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劉麗卿之扶養費5,000元,尚難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403元後,尚餘13,597元(計算式:00000-00000=135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901,364元(調卷第83-84、85-88、89-100、101-110、111-118、121-144、145-147、161、183-184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共255,15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6ㄓ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597÷12=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