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7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竑盈工程行任職,113年7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5,646元【計算式:(35,355+35,320+37,840+35,070+37,540+35,605+36,155+32,285)÷8=35,64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外,並有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薪資印領清冊(
本案卷第89-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
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14,559元,
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女劉○琪部分
次女劉○琪係90年9月生,113年已自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待業中,113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1-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3-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7頁)可參。
惟劉○琪既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④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甲○○、母親丙○○部分
a.父親甲○○(22年生)與母親丙○○(33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等情,有
戶籍謄本(調卷第41-43頁)、家族系統表(調卷第51頁)
可佐。
b.父親甲○○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6筆,現值共2,537,793元,父、母親均無業,目前每月各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丙○○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67-2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53、59-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5、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1、57頁)、存簿(本院卷第93-102頁)
可稽。以甲○○、丙○○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衡以甲○○、丙○○於甲○○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3年度至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負擔4分之1,即113年每月為2,353元【計算式:(13,088-8,329+13,088-8,329-107)÷4=2,353】,114年每月為3,088元【計算式:(14,559-8,329+14,559-8,329-107)÷4=3,08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⑤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5,64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扶養費支出後,113年每月尚餘20,205元(計算式:35,646-13,088-2,353=20,205),114年每月尚餘17,999元(計算式:35,646-14,559-3,088=17,999)。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5-2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1頁)、存簿(清卷第145-155、193-200、203-205、233-249頁)、薪資表(調卷第35-40頁、清卷第125、191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201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33-40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4,680元(計算式:826,714+21,966+10,000+6,000=864,680),應
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3,133元(計算式:12,109+13,088×23=313,133)。
③關於扶養次女劉○琪部分
次女劉○琪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00元、840元(均為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卷第167-170、293-2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7頁)
可證。按
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劉○琪雖已成年,然於聲請清算前2年尚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僅有短期間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劉○琪與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薪資所得、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劉○琪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劉○琪扶養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5,000×24=120,000)。
④關於扶養父親甲○○、母親丙○○部分
甲○○、丙○○均無業,領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二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129-133、1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67-277頁)、存簿(清卷第201-231、303-3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3、113-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5-1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1-103頁)
附卷可稽,以甲○○、丙○○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甲○○、丙○○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各類收入後,由債務人負擔4分之1,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甲○○、丙○○扶養費用為52,458元【計算式:(12,109+13,088×23-2,044÷12-2,288-2,645÷12×11-7,759×24-250×9-157-1,000×4-1,500-5,000-3,000-6,000)÷4+(12,109+13,088×23-99×13-107×11-7,759×24-250×9-1,000×5-1,500-6,000)÷4=52,458】。
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4,68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3,133元、子女扶養費120,000元、父母親扶養費52,458元後,尚餘379,089元(計算式:864,680-313,133-120,000-52,458=379,089),
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
前揭餘額,應
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39-143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即379,089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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