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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怡靜  
被      告  陳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博愛路某處,將其以帝鴻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至系爭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令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洗錢,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詩怡」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啟揚投資」APP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入金操作投資股票,並可推薦股票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3時21分許
5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