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胡祐彬
曾士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00年0 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
詎料丙○○於95年1 月3 日起即出現繳款不正常之情形,至100 年1 月20日止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80,755 元、利息44,501元,合計共225,256 元未清償。詎丙○○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於96年11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情,因丙○○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其與甲○○間之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之父親曾思文所有,曾思文死亡後,86年6 月10日由曾思文之配偶及子即訴外人曾楊寶蓮、乙○○及被告二人共同
繼承系爭房地,依被
繼承人曾思文生前之遺願,系爭房地要登記給甲○○,
惟甲○○當時才15歲,代書表示不能辦理分割繼承,只能辦理共同繼承,因此直到00年00月間,丙○○
乃以贈與之方式完成被繼承人曾思文之遺願,且同時訴外人曾楊寶蓮及乙○○亦一同將分別
持有之四分之一
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予甲○○,顯見被告絕無
詐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又丙○○逾期未還款之時點約在97年8 月左右,而系爭房地係於00年00月間即已贈與移轉所有權,是丙○○在贈與後仍有
按時繳款,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再者,00年00月間,丙○○因週轉不靈,曾要求甲○○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貸款60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其他銀行與民間借貸之債務,是丙○○
嗣後已取得60萬元價金,系爭房地並
非無償讓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明定。又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5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
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
本件請求未逾1 年除斥期間
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
迄今仍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於96年11月5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協議分期--債務值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96年新地苓字第7538號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㈢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
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本件債務人丙○○積欠原告通信貸款債務225,256 元迄未清償,且依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於95年9月29日丙○○即有債務協商之紀錄,另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示,95年10月10日截止之帳單上即已有一筆4,850 元之延遲繳款
違約金(本院卷第119 頁),依銀行實務,若債務人於前一月份未繳納足額之最低還款金額,於次月帳單上即會加收1 筆遲延繳款違約金,據此可知,丙○○於95年9月時即有未依約繳款之情事,其於
斯時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形,又丙○○於上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後,名下之財產及收入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丙○○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頁)。從而,丙○○於96年11月5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甲○○,
復於同年月1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向丙○○
求償,其二人所為
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雖抗辯其父親曾思文生前遺願係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予甲○○,且甲○○於97年12月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60萬元予丙○○,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讓與
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係於96年11月1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甲○○
縱有於97年12月給付60萬元予丙○○,其時間相隔距1 年之久,亦
難認屬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
對價,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仍應屬贈與之無償行為。再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
裁判要旨可參,是丙○○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之財產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已如前述,則其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甲○○,造成其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
之虞,有礙原告債權之實現,被告抗辯其父親遺願係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予甲○○,因甲○○繼承時尚未成年,乃先辦理共同繼承,
嗣後再由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云云,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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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09 巷39號成功段1280建號。共有部分為同段1303建號,應有部分為96/10000。 | 總面積:77.79一層面積:35.12二層面積:32.76夾層面積:9.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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