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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1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采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被      告  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盈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南州815 華廈新建工程」之工程(材料)發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新臺幣82,848元,應適用小額程序。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如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均為法人,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如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