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黃周合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訴外人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路與中安路路口處,因被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由明鳳三路由北往東左轉,適訴外人黃○○駕駛系爭汽車沿中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向駛至,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953元、工資13,365元、烤漆20,287元,合計50,6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也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伊之車輛也有受損,伊是老人,沒有
資力,且事發
迄今已經過2年,伊已經不用給付等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1.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61至75頁)核閱無訛。又被告行駛於有中央分向島之道路,卻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被告有過失。又系爭地點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車行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本院卷第61頁),而黃○○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黃○○行車速度超逾法定速限,亦有過失。 2.
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狀況,黃○○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暨原告表明黃○○就系爭事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過失責任,黃○○應負3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3個月,有行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50,605元(零件16,953元、工資13,365元、烤漆20,287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2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WW-3563自用小客車自107年6月出廠,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953÷(5+1)≒2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4+3/12)≒12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945】,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3652元,合計黃○○所受損害為38,597元,原告主張折舊後之金額為36,092元未逾
前揭金額,可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64元(計算式:36,092×70%=25,264,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採信。另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31日,原告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日為113年6月24日,未逾2年之時效,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64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