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義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翁瑞萱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翁瑞萱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
往西行駛,途經五福一路與廣州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廣州一街,
適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右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51,674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28,51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翁瑞萱,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翁瑞萱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
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伊僅輕微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施以烤漆即足
回復原狀,要無更換零件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係屬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須更換後保桿、駐車電眼座(左右外)、後保下巴、駐車電眼座(左右中),及後保桿右後鍍鉻飾條等零件,有估價單、修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15頁)。被告雖
抗辯系爭保車後保桿僅受輕微碰撞,毋庸更換零件
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並引用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
自承伊所駕駛車輛之車前大燈因兩車碰撞而破損(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兩車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前開辯解
乃避重就輕之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
核與證據相符,應
堪採信。
㈢系爭保車於109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11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38,489元、塗裝費5,950元及工資7,235元,合計51,674元,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6,41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8,489÷[5+1]=6,41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12,29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8,489-6,415]×20%×[1+11/12]=12,295.03),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38,489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6,194元(計算式:38,489-12,295=26,194),應按26,194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塗裝費5,950元及工資
7,235元後,合計翁瑞萱所受財產損害為39,379元。
㈣再者,原告主張翁瑞萱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43頁),
堪認原告與翁瑞萱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51,674元,有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翁瑞萱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39,37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範圍內,
代位翁瑞萱向被告請求賠償28,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未逾翁瑞萱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