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234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東林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郭文哲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81元(零件費用4,020元、工資費用12,661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6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至51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郭文哲,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
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6,681元(含工資1萬2,661元、零件4,02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7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73元【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4,020÷(耐用年數5+1)≒殘價670;⒉(取得成本4,020-殘價670)×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0+8/12)≒折舊額447;⒊新品取得成本4,020-折舊額447=扣除折舊後價值3,57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2,661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6,23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