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輔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劉英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
持有原告輔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原告劉英松民國112年11月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
期日為同年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97號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合欣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陸續借款,為
擔保借款遂簽發支票3紙,應合欣公司便於管理之求,將3張支票之借款匯整為1筆(下稱系爭借款),而重新由原告公司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邀劉英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於112年 11月21日到期後原告仍未清償完畢,然始終未收到合欣公司催告或是債權轉讓予被告之通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實有疑義,被告雖持原告公司與劉英松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97號裁定准許,然兩造間並不相識,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所載被告對原告就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2,120,147元部分及其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二、被告
抗辯:被告於112年11月中旬從合欣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無從知悉原告與合欣公司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無惡意可言,原告應就泛指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部分事實負
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合欣公司
而非被告,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合欣公司,兩造間並不相識,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所為票據法第13、14條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⒈
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經查,
本件原告不爭執向訴外人合欣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合欣公司之事實,且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復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可知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未收到合欣公司催告或是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疑義云云,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合欣公司,其上未記載受款人,自屬無記名本票,依法得依交付而為轉讓,原告既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給合欣公司,合欣公司即取得系爭本票上之票據上權利;而被告再自合欣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被告即非自原告直接授受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非屬票據上直接前後手關係,甚為明確。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即應就票據上之文義負責,倘原告認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應由原告對此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稱系爭本票到期後才受讓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28頁),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由合欣公司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尚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所為票據法第14條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開立後交予合欣公司收執,則合欣公司就系爭本票要屬合法之處分權人,既被告乃自有正當處分權人即合欣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謂被告經合欣公司合法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故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
適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就本票債權本金逾2,120,147元部分及其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