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蔡黃春葉
黃文忠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春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二、被告黃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
嗣於113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黃文進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就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部分,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67,15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黃○○於111年2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黃○○之繼承人,且未
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黃重齡即黃文吉為規避
上開債務,竟於111年6月1日與黃文進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黃文進繼承全部,並於111年6月20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黃重齡即黃文吉陷於無
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等語,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均分由黃文進取得,係因被告兄弟姊妹間近20年來均由黃文進獨自負擔奉養母親黃○○之責,甚至黃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間病痛纏身,手術後長年均無法工作,其手術費、生活費用支出均亦由黃文進一人負擔,黃文進取得黃○○所遺系爭遺產,均係被告等同意用以抵付黃文進照顧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及感念黃文進照顧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酬勞,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於112年7月21日申調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查知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
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可憑(本院卷第7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
期間,
合先敘明。
㈡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
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而債務人如因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
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
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具有
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其367,158元及遲延利息債務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第7477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黃○○於111年2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6月1日協議由黃文進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1年6月20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登記案卷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103至14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考量
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
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
乃人倫之常。系爭遺產雖係由黃文進繼承,然被告對此均稱因母親黃○○均由黃文進一人扶養、黃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後之生活費及醫藥費亦均由黃文進支出,亦提出黃重齡即黃文吉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醫藥費收費明細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39至241、253至262頁),
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黃重齡即黃文吉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黃春葉、黃文忠、黃春美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被告黃重齡即黃文吉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被告均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文進單獨取得,係考量被告黃文進長期負擔母親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醫藥費等語,即非無據。是以,本件黃○○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黃文進長期擔負照顧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因素作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文進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係基於對母親黃○○、黃重齡即黃文吉照顧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蔡黃春葉、黃文忠、黃春美、黃重齡即黃文吉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㈤準此,黃重齡即黃文吉係因黃○○及自己均受黃文進扶養,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前揭債務,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可認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間
分割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等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許原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黃文進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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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 |
| |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 |
| |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 |
|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 |
| |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 |
| |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 |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 |
| |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金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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