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4項之約定,利率改依20%計付。詎被告尚積欠35,058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借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5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