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許慈倫
被 告 盧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在○○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飼有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疏未注意犬隻可能因突然受刺激而激發獸性咬人之情形,為避免犬隻咬人,應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管束犬隻行動,
適伊騎乘機車行經前址找被告後離開之際,突然遭該犬隻掙脫鐵鍊撲咬左小腿(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左側小腿咬傷、左小腿裂傷0.5x0.5公分、0.3x0.3公分、0.2x0.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3萬3,892元、醫療美容除疤費10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害1萬4,000元(每月薪資3萬元,共2週)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19萬7,89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伊並不爭執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受有醫藥
費、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損害,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做醫美之必要,其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飼主
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
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
,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3萬3,89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萬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醫療美容除疤費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醫療美容除疤費之必要,並因而需支出費用10萬元,有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被狗咬傷後,經由感染,次級癒合傷口產生之疤痕會較嚴重,即便進行疤痕手術及雷射治療也僅能改善,無法完全回復未受傷前之外觀,如果想要改善疤痕,所需費用則需視治療成效
而定,該診斷書所之記載估計,實為合理,有高醫113年7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775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足見原告主張醫療美容除疤費10萬元,
核屬合理必要,應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147、161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4、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7萬7,892元(計算式:醫藥費3萬3,89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萬4,000元+醫療美容除疤費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17萬7,892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該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
送達,於10日後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07頁)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