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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仕豪 
被      告  童子騰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怡婷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怡婷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友人陳侶綾駕駛,陳侶綾於111年1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錦田路與河南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河南一路由西往東直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暫停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上之系爭保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以系爭計程車之左前車首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頭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12,867元始能修復,而陳侶綾通過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據此計算被告就系爭車損應賠償359,007元(計算式:512,867×70%=359,007)。又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車損修繕費,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怡婷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陳侶綾亦與有過失,伊與陳侶綾各應負擔七成、三成過失責任,求予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系爭保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始於法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系爭計程車所在河南一路於進入系爭路口前方,劃有白色實線並標示「停」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14號電子卷證光碟之警卷,下稱警卷第36至39、33、47頁),是依前開標線、標誌,被告駕駛系爭系爭計程車駛入系爭路口前,即應停車再開。又依系爭路口監視器及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深夜駕駛系爭計程車未開啟頭燈,逕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並未在路口前方停車再開,有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為憑(見警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未依標線、標誌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來車(即系爭保車)先行,係有過失。再佐以陳侶綾於警詢中陳稱:事發時伊之車速約時速40公里,且系爭保車之安全氣囊在兩車碰撞時爆開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及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陳侶綾駕駛系爭保車通過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認陳侶綾駕駛系爭保車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保車於事發時是幹線道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在支線道上,深夜在行進中未開啟頭燈,致其他用路人難以辨識被告來車,駛至系爭路口復未暫停禮讓系爭保車先行而肇事,及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陳侶綾為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七成過失責任,陳侶綾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㈡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陳怡婷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有行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至81、25至49頁),堪認陳怡婷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陳怡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惟陳怡婷將系爭保車交由陳侶綾使用,陳侶綾即陳怡婷之使用人,且陳侶綾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法院仍得按被告與陳侶綾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000年0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435,103元、鈑金工資65,844元、烤漆費11,920元,合計512,86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72,51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35,103÷[5+1]=72,5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8,12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435,103-72,517]×20%×[3/12]=18,129.3),可見系爭保車更換新品零件支出435,10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16,974元(計算式:435,103-18,129=416,974),應按416,974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鈑金工資65,844元、烤漆費11,920元後,合計陳怡婷所受財產損害為494,738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七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46,317元(計算式:494,738×70%=346,316.6)。
  ㈡又原告主張陳怡婷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59、163頁),堪認原告與陳怡婷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512,867元,有付款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陳怡婷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46,317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陳怡婷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怡婷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46,317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