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家瑞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伊前妻乙○○之胞兄,明知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為甲○○與乙○○、訴外人即伊兒子林子淳共同成立之合夥事業,且益大商旅營業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係乙○○將其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乙○○及林子淳均未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權轉讓予由甲○○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商旅),乙○○亦未同意常客商旅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伊係
為保護乙○○及林子淳權益,並善意提醒消費者常客商旅違法經營事實,始有如附表所示行為,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當無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伊言論自由之意思,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全字第175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禁止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裁判確定前,在系爭建物張貼或懸掛與附件相同或相類之告示、布條及旗幟等物品(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被告以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系爭本案事件侵害伊言論自由,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以: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雖經原告提出
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仍維持原裁定內容,原告亦未提出再抗告救濟,可知限制原告言論自由者實係法院所為裁定內容,被告當無侵害原告言論自由,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未經法院以自始不當撤銷或經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定事由,原告無從依同法第531條、第538條之4請求賠償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旨意。再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情形,除在客觀上需因假處分致被害人受損外,且在主觀上必需該假處分之
聲請人就其所為具有相當不法認識,方可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假處分聲請及實施假處分執行後本案請求之結果,即據以認定當事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顯將遭致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即在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非謂加害人聲請假處分而其本案請求又經駁回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提出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系爭本案事件(下合稱系爭二事件),侵害其言論自由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
上開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參以甲○○
斯時為常客商旅登記負責人,並於系爭建物經營常客商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卷第39至43頁),且原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有如附表所示行為(卷第155頁),或為至系爭建物主張益大商旅無合法執照、辱罵益大商旅工作人員,或
騷擾欲入住旅客,衡情足以影響消費者入住意願,甚或干擾常客商旅正常營運,則甲○○為期所經營常客商旅得以順利營業,遂向本院提出系爭二事件,並已提出原告所張貼告示、布條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卷第15至21、145至149頁;系爭本案事件卷審訴卷第19、25至80頁;系爭本案事件卷一第33至63、73至81、277至279、301、353頁),
足徵被告提起系爭二事件指稱原告有侵害被告名譽行為而求為禁止或相當賠償,並以此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本案請求之正當性,當屬維護自身合法訴訟權利行使,尚無違法性可言,與以不實事實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有間,難謂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⒊再
觀諸甲○○與乙○○間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借名登記所生爭議,首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判決甲○○應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嗣甲○○提起
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甲○○上訴(並補充為同時履行判決);其間,甲○○、乙○○及林子淳復就益大商旅經營權衍生爭議,亦分別經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110年度雄簡字弟1681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並於111年11月25日判決確認乙○○與甲○○間合夥關係存在及駁回甲○○請求將林子淳名下對益大商旅出資額移轉登記等情,有上述各事件歷審判決
可憑(卷第101至136頁),
堪認甲○○、乙○○及林子淳等人自110年起就益大商旅經營權歸屬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存在多起爭執
法律關係,其等爭執情形至鉅,均待法院為實體審理,審理期程亦經時非短,而
兩造均非法律專業背景之人,本難於短時間內釐清判斷權義歸屬,亦難僅以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結果為原告有利,遽論被告提起系爭二事件之始即明知各該
法律關係原委而故為無謂訴訟糾葛。
⒋此外,原告就被告提起系爭二事件侵害其言論自由,未再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於法無據,
不足採信。
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8條之4部分:
⒈按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
準用。
所稱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
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查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未經高雄高分院裁定廢棄而失效一情,有該事件歷審裁定存卷為佐(卷第11至17、95至100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有符合同法第529條第4項情形,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自難憑採。
⒉復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則係本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
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係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言論自由權受侵害,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有未洽。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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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至系爭建物稱常客公司沒有執照不能營業等語,並大聲辱罵現場工作人員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妨害招牌施工、騷擾工作人員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持手機攝錄客人,宣傳常客公司沒有執照,大聲辱罵現場工作人員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持手機攝錄客人,宣傳常客公司沒有執照,拉舉系爭布條,大聲辱罵現場工作人員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對常客公司對員工咆嘯稱:沒有執照、不能營業你們不能在這裡等語 |
| | | 原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A(身穿黑色上衣手持手機攝錄之人)、B(身穿藍色上衣手插腰之人)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對常客公司員工及來往住宿旅客恫稱:「你們(指旅客)如果上去占到我的床,我會告你們(指旅客)」;「他們這是違法的啊,沒有執照啊,你們再繼續住啊,就跟你們說他們沒有執照,你們再住啊」;「你們(指旅客)要住,我等一下就告你們,我告你們 侵占」等語。 |
| | | 原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身穿黑色上衣之人)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對常客公司員工稱「你擋我做什麼,你擋我做什麼,叫他(指告訴人甲○○)出來,他占我家財產你擋我做什麼」;「你一定要給我怎麼樣你說,你一定要給我怎麼樣你說,恁爸叫他出來,你不是要講道理,叫他講道理啊」等語,並多次用手大力敲桌,以腳踹門。另對在場旅客稱:「先給你們告知,他(指告訴人甲○○)侵占我們生財器具,如果你們進來住我們等一下就提告」、「他是違法營業沒有旅館證,如果你們來住的話,他侵占我們生財器具,我們就會提出告訴」、「打電話,告侵入民宅現行犯,叫警察來」等語 |
| | | 原告再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對住宿旅客稱「這間店沒牌的你也敢住?」、「這間沒執照你不知道喔?」,並靠近旅客以動作予其壓力欲以此等言語、行為等方式欲迫使旅客不住宿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對常客公司員工咆嘯、推擠、衝撞現場人員宣稱沒有執照不能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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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聚眾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另至系爭建物一大廳內表示要叫人來大廳吃飯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稱:叫你們老闆叫黑社會來找我等語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側門張貼海報,內容載有:「首先謝謝大家過去對益大商務旅館的支持與愛護,益大商務旅館為 主管機關認證的合法旅宿,常客商務旅館非原益大商務旅館,特此聲明以正視聽,請大家繼續支持益大商務旅館。」、「常客商務旅館無旅館登記證,是非法旅館,因此不得收住旅客」、及張貼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函文、益大商務旅館場所代碼之QRcode掃描碼 |
| | | 原告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系爭建物側門口、正門口阻擋客人進入,將客人趕走,對客人稱原告常客公司不營業、旅店不能進入、去別間等語 |
| | | 原告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系爭建物側門口、正門口阻擋客人進入,將客人趕走,對客人稱原告常客公司不營業、旅店不能進入、去別間等語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將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10年5月31日高市觀產第00000000000號函空白處加註「此地為益大合法旅館場地,常客未經益大 合夥人同意私收客人營利,把錢放到自己口袋,顯然侵占益大器財,客人也涉嫌幫忙常客又無照違規,而且現在產權也在訴訟當中,PS為安全請客人不要自誤」等語(下稱系爭公文),並影印數張後張貼於系爭建物大廳玻璃門及牆面上司,並懸掛系爭布條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阻擋系爭建物大門出入口,以黑色筆在上址1樓門口之玻璃窗,書寫:「這裡是益大合法旅館,常客是違規旅館,請客人守法謝謝,常客請不要違規營業,這裡是益大旅館,請客人守法為自己權益,違規營業,請依觀光局益大是合法營業,常客違規營業」等語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阻擋系爭建物大門出入口,以黑色筆在上址1樓門口之玻璃窗,書寫:「這裡是益大合法旅館,常客是違規旅館,請客人守法謝謝,常客請不要違規營業,這裡是益大旅館,請客人守法為自己權益,違規營業,請依觀光局益大是合法營業,常客違規營業」等語,並在系爭建物電梯門上及牆上書寫「這是益大不是常客」等語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並阻擋系爭建物大門出入口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並阻擋系爭建物大門出入口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阻擋系爭建物大門出入口,以黑色筆在上址1樓門口之玻璃窗,書寫:「這裡是益大合法旅館,常客是違規旅館,請客人守法謝謝,常客請不要違規營業,這裡是益大旅館,請客人守法為自己權益,違規營業,請依觀光局益大是合法營業,常客違規營業」等語,並在系爭建物電梯門上及牆上書寫「這是益大不是常客」等語,並於系爭建物1樓玻璃門口張貼數十張系爭公文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一樓以言語動作干擾營業,騷擾甲○○、常客公司員工及入住民眾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一樓以言語動作干擾營業,騷擾甲○○、常客公司員工及入住民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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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至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佯稱:甲○○亮槍予原告老婆(即指乙○○)看 云云 |
| | | 原告至客房層,即系爭建物2樓至11樓,阻擋旅客進入房內,並對旅客、原告常客公司員工告以:「這是我的東西,你若聽他(指甲○○)你會死」等語,並到處敲門、欲開啟客房門 |
| | | 原告至客房層,即系爭建物2樓至11樓,到處敲門、欲開啟客房門 |
| | | 原告協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原告逕自進入櫃檯後方,經常客公司員工勸離仍拒不離去,並於1樓大廳大聲咆哮 |
| | | 原告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或以手機錄音不斷重複播放:「常客是非法旅社、請讓我們查帳」;或放置躺椅休息,未經同意乘坐電梯;另向客人稱:「益大商旅負責人虛設常客公司、違規經營,強佔益大營業場所,讓益大空轉,終飽私囊」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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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再至系爭建物,經常客公司員工勸離仍拒不離去,並於1樓大廳大聲鬧事 |
| | | 原告再至系爭建物,經常客公司員工勸離仍拒不離去,並於2樓大廳大聲鬧事 |
| | | 原告再至系爭建物,經常客公司員工勸離仍拒不離去,並於1樓大廳大聲鬧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