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紀蓉
被      告  李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01,644元(原告僅請求50萬元,其餘捨棄)及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於95年12月27日、99年1月13日、99年3月31日由寶華銀行輾轉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已與原告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4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