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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張逢霖  
訴訟代理人  陳彥達  
被      告  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原名:光陽投資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子橙  
訴訟代理人  陳泓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7萬1,161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31號裁定執行名義,於超過「7萬1,161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3,19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供擔保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積欠信用卡款、車貸、信用貸款及幫忙家庭生活支出,於113年9月看到網路平台刊登信用瑕疵或急需資金問題資訊後,進而與訴外人「施○○」聯繫,「施○○」評估後認為伊無法辦理貸款,但介紹「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泓龍)之聯絡方式,經以Line通聯後,得到可貸款16萬元之訊息,伊不疑有他攜帶相關證件、○○識別證、薪資餉條、薪資轉帳郵局存摺、提款卡與「施○○」、「陳○○」洽談貸款事宜,席間應「陳○○」要求簽交如附表一所示之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扣15%、服務費5%、對保費6,000元,實際取得15萬4,000元,約定於113年9月6日起至116年3月5日分30期,每期原告需償還本金、利息1萬1,666元,於繳款8期後,伊於114年4月間欲提前償還,收到之結清借款金額竟為17萬3,338元,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7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備位: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0萬5,312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借款當時是交付20萬元現金,此有借款簽收證明可證,至於原告簽收後有無內扣3萬元、服務費1萬元、對保費6,000元,此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至114年4月5日為止,仍有本金14萬9,687元未償還,兩造間原綁定15個月不得提前償還,原告於114年5月5日未給付本息已有違約,故原告應償還款項應為20萬3,365元。系爭裁定認定原告之金額20萬元並無錯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裁定)。原告先位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備位並爭執債權金額非20萬元,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金額,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本件消費借貸金額: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坊間一般人在向金融機構借貸無門時,透過其他管道向不認識者借貸時,其可控制之條件範圍有限,反之,為儘速取得貸款,對貸與者之要求,通常並無法加以反對,即處於一種待人宰割之局面,是在借貸過程中所簽署之文件,並不能逕認與實情相符。而本件依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為其簽署之借款簽收證明上,雖記載「簽收人張逢霖經點數借款金額20萬元整,確實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下側),但如上所述,原告是在借貸無門時被迫向被告借款,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依上開借款簽收證明之記載,逕認本件消費借貸金額為20萬元。反之,被告亦不爭執有可能如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可能有「內扣3萬元、服務費1萬元、對保費6,000元」之情,且核此類貸款,通常為介紹人與金主連成一氣欺壓急需用款之人,且上開「內扣3萬元、服務費1萬元、對保費6,000元」之情,亦與一般之民間借貸常情雷同,是認本件借款名義上雖為借貸20萬元,由原告簽交20萬元之系爭本票,但實際交付之借款應如原告所主張為15萬4,000元(200,000-30,000-10,000-6,000=154,000),依上開民事裁判要旨所示之要物契約特性、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規定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確實僅有15萬4,000元。
 ㈢本件消費借貸款約定之利率及目前原告尚欠之借款本金:
 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委託保管協議書所載:「一、甲方(指原告)同意將個人持有薪資轉帳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委託由乙方(應指被告)保管,並同意乙方每月5日於存摺中提領11,666元以支付借款及保人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兩造不爭執本件借款分30期償還本息,即表示原告於30個月之借款期間,共需償還之本息共計34萬9,980元(11,666×30=349,980),以借款金額15萬4,000元計算,堪認約定之借款利率,遠超過週年16%,依上開規定,應認兩造就本件款之借款利率為週年16%。則在原告已繳交8期本息之情況下,目前原告尚欠之本金、利息應為7萬1,161元(詳如附表二),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⒊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204條固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約定之利率雖超過週年12%,但清償期間尚未超過1年,依上開規定,原告雖不得隨時清償原本,但依系爭裁定所示,裁定日期為114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於原告繳納114年4月5日之本息後,旋即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准予強制執行,則其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甚為明確,且本件原告亦主張要提前清償,則堪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於114年4月合意終止,則原告尚欠之本金、利息如上所述,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確認被告就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7萬1,161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7萬1,161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沒有被假執行之問題,是其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當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元)
發票日
期日
附註
張逢霖
200,000
113年9月6日
空白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新台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償還利息(四捨五入)
尚欠本金
1
113年9月5日
0
142,334
2
113年10月5日
1,898
132,566
3
113年11月5日
1,768
122,668
4
113年12月5日
1,636
112,638
5
114年1月5日
1,502
102,474
6
114年2月5日
1,366
92,174
7
114年3月5日
1,229
81,737
8
114年4月5日
1,090
71,161